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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孝、李金昌与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杨家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昌,李孝,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杨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孝。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杨家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杨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志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金昌、李孝与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杨家村村民委员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707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昌、李孝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707号民事判决。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令杨家村借上诉人本金874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付息。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判令杨家村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三、判令2000年3月30日收据和2000年12月30日收据是记账收据,不是还款收据。四、判令杨家村承担全部起诉费、诉前保全费、诉中保全费、上诉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参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三清两建一公开”活动中妥善处理村级“三角债”的几点意见》判决将己发生的利息挂账,先还本金,再还利息,按年利息20%付息,是违法的。认定2000年3月30日收据��2000年12月30日收据是还款上诉人无异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截止本年4月14日偿还上诉人本金加利息共记76520元,直接侵占损害380977元。判决违反《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侵占公民合法财产,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根据审判制度,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本案上诉,事实法律争议如下:争议一、原审法院参照《意见》判决将已发生的利息挂账,先还本金,本金付清后,再还利息,利息按年利息20%计算,违反《宪法》第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侵占出借人依法取得的合法收入,即是侵占公民合法财产。上诉人及代理人认为:一、民间借贷发生的利息,他就是出借人的合法收入,即是公民合法财产。受《宪法》第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理应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支付,不应当挂账。将己发生的利息挂账,先还本金,本金付清后,在还利息,就是违反《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违反《宪法》第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侵占公民(出借人)合法收入,即是侵占公民合法财产。所以参照《意见》判决就是违法的行为,理应依照《宪法》第五条规定追究。二、《意见》他是省委农办、省法院、省委组织部、省农委、省监察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制定的,已经省政府同意。他的制定没有根据宪法和法律,他是权利,不是法规。他应当被十八大关进法律笼子里(废除)。四中全会又作出重大决定“全面依法治国”原审审判没有���何理由参照《意见》,作出违法判决。原审错误必须予以纠正。如不纠正必然会引发一起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请求二审法庭查清《意见》现今是否有效,原审参照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给予说明,依法进行解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银行,那个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挂账,先偿还本金,本金付清后,在还利息?公权和私权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所以本案严重失衡。侵占公民合法收入(利息),即是侵占公民合法财产。四、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高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理应依照本规定规定的利息(年利息24%)计算付息,这才是合法公正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他是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他才是审判民间借贷的法律权威规定。争议二、原审,认定2000年3月30日收据和2000年12月30日收据是还款,上诉人无异议,是错误的。原审在本案中每次开庭都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是遗漏和错记所制,不要把错误按在原审原告头上。我没有收到一分钱的收据(下账的收据)不提出异议。此收据是原杨家村民委员会李忠、周广志欺骗产生的,他们称他们自己村上下账用,如不下账,借款利息就不会产生,当时出示的是空白收据。如果真的履行了金钱义务,那也是李忠、周广志诈骗了我的合法钱财。请求法庭依照职权解决。争议三、“原告出示的4000元借条,被告于2000年2月29日偿还,与被告出示第一枚票据相对应,原告主张600元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借据,系村借款利率2.5分。不保护是违法的��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杨家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470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起诉。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重大错误,依法应予改判驳回。一、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人民币874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所诉借款是源于被上诉人父亲李孝曾经在1993年借给上诉人3万元人民币,尔后经过多年“利滚利”且去除部分还款(98年5月13日还李孝款10630元、99年3月还李孝款4000元)后本息是87400元。应债权人李孝要求,时任村支部书记、村长和会计三人主动去李孝处出具欠据(借据),但根本没有重新的借款事实,就是据账面记载出具借据,上述事实不但有三个负责经手人证实,而且李孝也在法庭庭审中��实没有重新借款,只是拿了一个没有钱的银行卡“晃了”一下。后来应李孝要求将此借据视为被上诉人的重新借款入了被上诉人账面,欠款是91400元,但没有利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必须是以实际支付事实为生效要件,不能仅看书面证据形式。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事实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是明显错误的。二、时任上诉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为被上诉人父亲李孝“利滚利”出具的借据不但违背当时的法律,而且存在故意作假躲避省政府文件嫌疑。区政府于1999年8月24日转发下达了省政府有关处理村级不良债务的文件,而被上诉人父亲李孝的3万元借款经多年“利滚利”计算至当年的10月15日才是87400元,经上诉人时任负责人及经手工作人员均证实出具欠据的时间是已经“秋收割地”,根��不是欠据上载明的8月23日,也就是文件下发的前一天,那时还是雨季,差两三个节气哪。再说如果真是8月23日出据,本息数额也不到87400元!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欠据上记载的时间是假的!是为了规避文件作假!不但如此,被上诉人父亲李孝以与前妻王霞离婚时全部财产归王霞所有为由向上诉人索要欠款一事属于虚构,理由是1993年发生借款,1996年二人离婚,但调解书中没有明确有何财产,当然更没有明确有此笔债权。如果该笔债权已经归王霞所有,那么应该在上诉人管理的账面上当即就转给王霞或者由王霞经管索要才对,既然账面没有转,也没有主张索要事实,就足以说明离婚协议中的“全部财产归王霞所有’’就不包括此笔债权。况且离婚后一直是李孝经管和索要3万元的利息,直到出具欠据前的一段时间才借口说借款本息已经归王霞所有,王霞要求上��人全部偿还欠款,如果没有李孝称自己可以先借款给上诉人,然后再偿还王霞。为了虚构将“利滚利”视为重新借款事实,被上诉人父亲李孝要求时任上诉人的村支部支部书记李中(堂兄)带领村长、会计将3万元本息87400元视为重新借款出具借据。尔后不知何时不但账面出现了王霞的8月23日的支款收据,又出现了被上诉人的账面存款91400元,而事实上根本没有发生借款、支款事实!上述一系列行为明显是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违法不当行为。原审判决没有认真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致使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给予保护。三、片面适用政策文件,致使诉争标的计算错误。《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三清两建一公开”活动中妥善处理村级“三角债”的几点意见》中,明确规定自1993年以后发生的债务,偿还时先付本,后付息;而不是自2001年1月1日起以后发生的债务。所以,据此计算本金和利息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远远超过法定时效,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充分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主张过偿还欠款,其父亲李孝也就主张至2003年10月时其堂兄李忠离职时,尔后再没有主张还款。2007年至2008年中,伯都乡政府农经部门依据上述省政府文件已经对所有高息欠款进行结算清理,包括被上诉人的诉争欠款均以清零,被上诉人父亲也被通知到场,只是未签字,但足以知晓。而此后一直到起诉时止,根本没有向上诉人单位的任何工作人员主张索款事实,对此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关证人证实。2003年底至起诉时长达12年之久,即使自2008年年中通知“清零”时至起诉时也有七年多了,已经明显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时间是最好的时效证据,况且被上诉���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这么长的时间里向上诉人进行索款的事实,怎么能认定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证据不充分哪?而且根据法律规定,该举证责任分配在被上诉人方,上诉人只要提出即可。所以,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远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依法应予撤销,二审法院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一审原告李孝(原告李金昌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于1999年8月23日向原告李孝借款87400元,当时约定月息2.5分,有借据为证,当时记录在原告李金昌名下。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没钱偿还为由未能偿还,产生两次利息,并从2001年1月1日约定按此据给付利息。故诉至宁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优先偿还原告利息款324682元,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7400元,并自2017年1月1��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判令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书为本案借款承担担保。一审被告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杨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所诉的欠款事实与真正的借款事实不符,本金数额不准确,其中含有大量利息;并且其持有的欠据是非正常途径获得,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确认该欠据无效,并依法重新确认借款本金和利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并不是因为发生了借款而出具,对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被告在借款30000元前后,已经先后偿还原告多笔款项总计101691元,原告本息和为8.82万元,被告杨家村不欠李金昌钱。三、李金昌与杨家村之间的借贷,不但没有实际发生,也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借据所表现的法律关系无效。1999年杨家村委会书记李忠让会计周广志给李孝重新出具借据并落在李金昌名下,规避当时政府的相关文件要求,是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体现,不受法律保护,且在2007年省政府农村普九工作中,原告的账面已按政策规定清零。四、李金昌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向原告李孝借款3万元,1996年原告李孝与其妻子王霞离婚,财产都归王霞所有。王霞向村里主张还款87400元,村里没钱向原告李金昌(系李孝、王霞之子)借款偿还王霞的欠款,王霞给村里出具了收据,村里给原告李金昌出具了借据。原告提供的1999年8月23日借据一枚,有宁江区伯都乡杨家村民委员会公章、书记李忠签字,村长赵杰名章及签字、经手人周广志签字,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1999年8月23日收据一枚,有赵杰、周广志签字及名章,收款人王平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十三枚票据被告第一次庭审对此组证据无异议,第二次庭审对李金昌的三枚票据有异议,并申请对2002年1月30日的票据申请鉴定,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终结委托通知书,申请人书面提交了放弃鉴定说明,视为放弃权利。对被告提供证人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其只找村长、会计要钱,且被告在借款后至03年一直在偿还原告的借款,在账面上一直有记载,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赵杰、周广志出庭作证,证实没有在原告处拿到现金,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借据及王霞的收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在账面记载显示被告与原告李金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调解书一份,证实其与王霞离婚。原告提供借条两枚,证实被告于1999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87400元,利息为2.5分及借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账面不是最初的本金,是利息和本金累计的数额,不能认为是借现金,对19621元利息的借据从账面反映不出来,从农村财经管理规定来说,利息不能单独出借据。原告提供王霞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过程,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收据,证实原告起诉胜诉,执行汇款131760元。被告提供明细账页2张,往来票据8枚,证实1993年李孝借给杨家村30000元,通过多次结算还息,最后到1999年8月23日形成87400元的债务,证实87400元是通过30000元利滚利得来的。原告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收据13枚,证实在出据87400元后,被告又分13次还款,原告第一次庭审对此组证据无异议,第二次庭审对李金昌的三枚票据有异议,并申请对2002年1月30日的票据申请鉴定,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终结委托通知书,申请人书面提交了放弃鉴定说明,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收到终结委托通知书。第一枚收据(2000年2月29日)记载为人民币4000元,上款99年8月23日借现金以收利,收款人李金昌。第二枚收据(2000年3月30日)记载人民币16005元,付利息款本金87400元,利率1.98分,278天,收款人李孝。第三枚收据(2000年4月6日)记载为人民币10000元,支存款,收款人李金昌)。第四枚收据(2000年6月3日)记载为人民币200元,李孝支取,给母亲的抚养费,收款人李孝。第五枚收据(2000年6月15日)记载为人民币7000元,支款、砖款、利息,收款人李金昌。第六枚收据(2000年12月30日)记载为人民币20256元,付利息款本金103250,利率1.98,9天,本金93205,利率1.98,87天,本金86205,利率1.98,252天,收款人李孝。第七枚票据(2001年4月12���)记载为人民币4000元,支款收到杨家村利息款,收款人李孝。第八枚票据(2001年4月15日)记载为人民币4000元支款,收款人李校。第九枚票据(2001年6月11日)记载为人民币1000元,支存款,收款单位李金昌。第10枚票据(2001年8月1日)记载为人民币20000元,支利息和存款,收款人李校。第十一枚票据(2002年1月30日)记载为人民币100元,车费,交款人李校。第十二枚票据(2003年1月30)记载为人民币300元,收款人李金昌。第十三枚票据(2003年1月31日)记载为人民币200元,收款单位李金昌。证实共计偿还原告李孝、李金昌87061元。第二次庭审被告提供伯都乡农经站证明、外部个人清查表、松原市宁江区政府办公室引用的法律法规,证实被告的债务已经削减高息清零,原告称被告的此组证据违反了法律。原告提供协议书、伯都乡土地管理所冻结通知书、借款担保书,证实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法院调取王霞收据,证实在村上支取存款87400元。被告提供证人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未向村上要过钱。原告申请调取的杨家村账页20页,原告质证称全是伪证。被告申请法庭调取纪委的周广志、赵杰、黄某某、李中谈话记录,证实87400元是由3万元利滚利得来的,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王霞出庭作证,证实其在收据上签字按手印。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纪律检察委员会于2016年8月15日以李忠违法违纪案件未能最终作出结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适用,申请退回调取的三人谈话材料,予以退回。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因李孝与杨家村村民委员会相关账目由宁江区集体资产管理局进行财务审计,中止诉讼,2016年12月23日恢复审理。第四次庭审原告提供借据1枚4000元账目名册一份、收据及担保合同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记载99年李金昌账上存款91400元,两张收据合计87400元与4000元,并主张欠利息600元,被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五次庭审被告提供宁江区政府文件一份,证实在1999年8月24日乡村两级进入债务清理整顿期间,被告给原告出的借据是不良债务整顿前一天,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在文件下发前一天,不影响借贷的事实。被告提供赵杰、周广志出庭作证,证实没有在原告处拿到现金。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提供村党员与村民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用空头票子支出来之后才转到李金昌帐上,不发生钱的事,对李忠借款有异议,败诉则上访。原告提供照片10张,证明村书记不履行职责。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在账面记载显示被告与原告李金���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借款后至03年一直在偿还原告的借款,且在账面上一直有记载,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王霞给村里出具了收据,村里给原告李金昌出具了借据,应为原告李金昌与被告新成立的债权债务,故现原告李金昌主张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李金昌偿还欠款。原告李孝与被告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李孝作为主体不适格,故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出示的4000元借条,被告于2000年2月29日偿还,与被告出示第一枚票据相对应,原告主张600元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87400元利息324682元,并自2017年1月1日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参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三清两建一公开”活动中妥善处理村级“三角债”的几点意见》,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提供十三枚票据证实已偿还原告部分欠款,原告第一次庭审对此组证据无异议,第二次庭审对李金昌的三枚票据有异议,并申请对2002年1月30日的票据申请鉴定,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终结委托通知书,申请人书面提交了放弃鉴定说明,视为放弃权利。第二枚收据(2000年3月30日)记载人民币16005元,付利息款本金87400元,利率1.98分,278天,收款人李孝。该收据利率高于20%,且计算天数有误,应为219天,利息款应按20%计算为10487元,剩余5518元应认定偿还本金。第三枚收据(2000年4月6日)记载为人民币1000元,支存款,收款人李金昌)应认定偿还本金。第四枚收据(2000年6月3日)记载为人民币200元,李孝支取,给母亲的抚养费,收款人李孝,应认定偿还本金。第五枚收据(2000年6月15日)记载为人民币7000元,支款、砖款、利息,收款人李金昌,因系砖款、利息款不明,应认定偿还本金。第六枚收据(2000年12月30日)记载为人民币20256元,付利息款本金103250,利率1.98,9天,本金93205,利率1.98,87天,本金86205,利率1.98,252天,收款人李孝,可以证实原告的借款存在复利,与《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三清两建一公开”活动中妥善处理村级“三角债”的几点意见》相悖,应认定偿还本金。《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三清两建一公开”活动中妥善处理村级“三角债”的几点意见》同时说明所有集体借款自2001年1月1日起,将已发生的利息挂账,先还本金,本金付清后,再还利息。故被告提供的第七、八、九、十、十二、十三枚票据均应认定偿还本金。因第十一枚收据李孝系交款人,故对被告提供的此枚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书为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该担保书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签字人员均已不在职,且无被告村民委员会盖章,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保护。经一审法院2017年第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杨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金昌借款人民币874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00年3月30日起按本金81882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00年4月5日止的利息,自2000年4月6日起按本金71882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00年6月2日止的利息,自2000年6月3日起按本金71662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00年6月14日止的利息,自2000年6月15日起按本金64662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00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自2000年12月30日起按本金44406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01年4月11日止的利息,自2001年4月12日起按本金40406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01年4月14日止的利息,自2001年4月15日起按本金36406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01年6月10日止的利息,自2001年6月11日起按本金35406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01年7月31日止的利息,自2001年8月1日起按本金15406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02年1月29日止的利息,2002年1月30日起按本金15106元、按年利率20%计算1天的利息,2002年1月31日起按本金14906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迟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杨家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8月23日为上诉人李金昌出具借据,并在借款单位处盖章,负责人、会计主管、经手人处均由时任���关人员签字或盖章,2001年1月1日时任村支部书记李忠又在此借据右上方标注“此据利息以付,本金没还,从2001年1月1日开始按此据付利息”,并签名加盖公章,经办人周广志签字。之后,杨家村分11次偿还了部分此笔借款。从双方签订到履行,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杨家村村委会认为该借据不具有合法性,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该借据明确了上诉人李金昌与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杨家村民委员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李金昌作为借据持有人凭此借据向杨家村村委会主张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孝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关于上诉人李金昌对2000年3月30日收据和2000年12月30日收据认为是记账收据而不是还款收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收据”作为书证是以其记���的内容来证明待证的事实,上述2枚收据均明确分别记载“人民币16005元,系付利息款,本金87400元,利率1.98分,278天,收款人李孝”和“人民币20256元,系付利息款,本金103250,利率1.98分,9天,本金93205,利率1.98分,87天,本金86205,利率1.98分,252天,收款人李孝”,收据上述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是收款收据而非记账收据,对此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杨家村民委员会偿还的11笔欠款共计87061元,其中本金为63474元,杨家村村委会尚欠李金昌本金应为23926元(87400元-63474元),一审判决主文表述“立即偿还原告李金昌借款人民币87400元”错误;同时,判决主文在利息计算上表述“自2000年4月6日起按本金71882元”错误,实际应为80882元,因为此笔系2000年4月6日收据记载的人民币1000元,一审按10000元予以扣减,计算错误,导致剩余本��数额计算利息均出现错误。对此错误,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应依法调整。对杨家村村委会已偿还部分欠款认定为本金的理由并不违反当时政策及法律相关规定,上诉人李金昌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7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7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改判为“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杨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李金昌借款本金人民币23926元及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自2000年3月30日起按本金81882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00年4月5日止的利��;自2000年4月6日起按本金80882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00年6月2日止的利息;自2000年6月3日起按本金80682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00年6月14日止的利息;自2000年6月15日起按本金73682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00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自2000年12月30日起按本金53462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01年4月11日止的利息;自2001年4月12日起按本金49462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01年4月14日止的利息;自2001年4月15日起按本金45462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01年6月10日止的利息;自2001年6月11日起按本金44462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01年7月31日止的利息;自2001年8月1日起按本金24426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02年1月29日止的利息;自2002年1月30日起按本金24126元、按年利率20%计算1天的利息;2002年1月31日起按本金23926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81元,由李金昌负担4224元,由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杨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257元,剩余1477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李金昌。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李金昌预交7481元,应承担706元,剩余6775元由本院退还李金昌;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杨家村村民委员会预交7481元,应由其承担74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康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