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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淮滨县马集鑫艳饲料有限公司与向必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滨县马集鑫艳饲料有限公司,向必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935号原告:淮滨县马集鑫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滨县马集镇北街,组织机构代码:66468042-4。法定代表人:方文亮,该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苏,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向必魁,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讯,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淮滨县马集鑫艳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向必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长胜于2017年5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苏,被告向必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讯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后,原、被告向本院提出庭外调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滨县马集鑫艳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46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28日,原告从河南淮滨县马集两次运饲料到恩施市××乡柳池村交给被告,由被告将饲料分发给养殖户。第一批饲料运到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被告继续送货。第二次运到后,被告全部验收,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饲料款56800元。被告约定由其回收饲料款后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货款被告仅给原告10000元,尚欠46800元,被告无理由拒不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向必魁答辩称,第一、被告从来没有在淮滨县马集鑫艳饲料有限公司购买过饲料,原告主体不符;第二、原告所销售的饲料是三无产品,所欠款作为非法利益,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向必魁在原告公司委托的业务员宋登权处赊购饲料。赊购的饲料包装袋上标注为“肉用鸭前期配合饲料”,生产单位标注为“河南鑫艳牧业有限公司”,企业审查合格证号“豫饲审(2008)15011”。2012年9月28日,被告向必魁给宋登权出具《领条》,“柳池向必魁两次共领到鱼料伍万陆仟捌佰元整(56800.00元)。欠款人:向必魁。2012年9月2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查明,河南鑫艳牧业有限公司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原告公司未办理饲料生产许可证,编号为“豫饲审(2008)15011”的生产许可证为淮滨鑫艳饲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淮滨县马集鑫艳饲料有限公司委托公司工作人员宋登权将饲料销售给被告向必魁,被告向必魁出具了收到饲料《领条》,现原告公司以被告向必魁向其出具的《领条》原件向本院提起诉讼,足见买卖合同双方为本案的原被告。被告向必魁以向其销售的饲料的主体应为包装袋所注明“河南鑫艳牧业有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淮滨县马集鑫艳饲料有限公司是主张该权利的合法主体;原告公司作为饲料的销售者,其销售的饲料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要求,即:(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系列要求。本案中,原告公司所销售的饲料所标注的厂名为未在工商进行登记的厂名,其生产许可证也为另一公司的饲料生产许可批号。故该产品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据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其七日内退货。而且,被告作为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行使要求原告公司退货或者更换等相关权利。被告向必魁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物价款,标的物的瑕疵不能成为拒付货款的法定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必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淮滨县马集鑫艳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4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交纳485元,由被告向必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请求数额交纳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长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