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1561号原告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法定代表人周前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赵春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麟,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26030元;2、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67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鉴定费2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分别为自己所有的豫H×××××牵引车、豫H3A**挂号半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加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2日24时止,保额分别为:272000元和83000元。2016年12月17日7时许,郭小军驾驶该车在山西省××(××方向)××处××与排队××同行××段胜利驾驶的冀G×××××号货车发生追尾刮擦后,又与姚新年驾驶的冀E×××××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三车损坏。经交警处理,郭小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路产损失6750元。经鉴定,原告的豫H×××××、豫H3A**挂号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26030元。被告拒绝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原告起诉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属于我公司的下属部门,我公司同意承担沁阳支公司在该起诉讼中所需要赔偿的各项款项。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是原告主张的车损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请求对原告的车损重新鉴定。2、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有哪些,被告是否应当予以赔偿;2、原告的评估报告是否合理合法,应否重新鉴定。原告运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豫H×××××牵引车、豫H3A**挂号半挂车《保单》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间;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司机郭小军《驾驶证》、《运输资格证》、豫H×××××牵引车、豫H3A**挂号半挂车《行车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符合保险理赔条件;4、豫H×××××牵引车、豫H3A**挂号半挂车车损《价格平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单据2400元;证明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260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5、沁阳市鑫能汽修厂《维修清单》、维修《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已经实际维修;6、路产损坏赔偿《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路产赔偿金6750元。被告平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异议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系3辆车碰撞而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另外两辆事故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下先行承担。对证据3均系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对原件后予以确认。对证据4评估报告有异议,该评估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时也未通知被告到场,不能确定交通事故车定损单中所更换或维修的部分均系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过高,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评估费因系原告单方委托,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仅加盖有沁阳市鑫能汽修厂的仓库专用章,并非该单位的公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该维修清单没有维修的时间、维修人员以及单位负责人等签字,不能证明该维修的客观真实性,而且从这个维修清单可以看出和维修报告中的定损单维修更换的材料名称以及价格都完全一致,明显不具有合理性,而且是维修完以后去做的鉴定,鉴定明显不合理。对证据6路产损失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还应当提供路产损失清单以及路产损失缴纳通知书,而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路面有污染损失以及抛洒污染、占道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一般不应当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2、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证据4,认为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或程序违法,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该部分证据与证据4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车损及维修事实的存在,对证据5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7日7时许,郭小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H×××××、(豫H3A**挂)号车行驶到山西省荣乌高速(乌荣方向)1259KM+780M处时,与排队等候同行由段胜利驾驶的冀G×××××(晋BT1**挂)号车发生追尾刮擦后,又与姚新年驾驶的冀E×××××(冀EFH**挂)号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郭小军受伤,三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六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郭小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胜利、姚新年无责任。此事故,原告支付路产损失6750元。2017年3月3日,由原告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评估,结论为:标的的损失价值为1260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22日,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豫H×××××牵引车、豫H3A**挂号半挂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险(均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豫H×××××号车的机动车损险为272000元、三者险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3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豫H3A**挂号车的车损险为83000元、三者险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3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庭审中,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另两辆无责车强险中财产赔偿金200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作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约,经沁阳支公司同意承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就自己所有的豫H×××××牵引车、豫H3A**挂号在被告下属的沁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原告作为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平安财险自愿代沁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认为路产损失系间接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之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审中同意被告应扣除另两辆无责车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200元赔偿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H×××××、(豫H3A**挂)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车损128230元(126030元+2400元-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H×××××、(豫H3A**挂)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梦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