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孙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2557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刘红岩、张梦醒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8月30日还款,被告孙某某自愿签字担保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期为2年。借款到期后,二借款人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声称钱不是其用的拒不偿还。被告孙某某答辩称:借款人刘红岩、张梦醒大约2015年7月份已经偿还了借款,借款实际是20000.00元,借款人就还了20000.00元,没有收回借款合同,这期间原告没有向其索要过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借款合同第一页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认可第二页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他内容是后添的。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2、被告对证人苏惠友的证言有异议,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存在,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但证人苏惠友陈述借款300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收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刘红岩、张梦醒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8月30日还款,被告孙某某自愿签字担保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期为2年。借款到期后,二借款人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孙某某虽然对借款合同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只要求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在保证期间内,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双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