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严金龙与汪俊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金龙,汪俊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828号原告:严金龙,住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冰、李玲玉,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俊生,住盐城市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2幢101室。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金龙与被告汪俊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冰,被告汪俊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陈新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2464.3元(不含被告垫付费用);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7日7时05分,被告汪俊生驾驶苏J×××××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严金龙驾驶非机动车由东往西行驶,在蓝海路与戴庄路交界处,因其他意外,原告严金龙驾驶的非机动车观察疏忽,被告汪俊生驾驶机动车判断操作失误,造成四轮非机动车及苏J×××××车相撞损坏的事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严金龙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被告汪俊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请。被告汪俊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赔偿费用5000元及医药费用2108.77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有约定,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外,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应将我垫付的款项予以归还。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苏J×××××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鉴定意见中的八级伤残持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严金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过程及事故责任;3、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出院记录一份、CT报告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费用情况;5、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发生的鉴定费;6、交通费发票(部分)一组,因鉴定地点是阜宁,检查地点在盐城,来去两次都是请的私家车,请法院酌情考虑;7、村委会证明及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江苏爱派电动车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工资2800元,事故发生后发放每月1500元生活费。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需要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用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鉴定结论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对八级伤残要求原告提供第四人民医院视觉诱发电位报告单、临床专家意见。鉴定费其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交通费认可400元。对证据7,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出具经办人的签名及联系方式,村委会也没有证明其村民工作情况的职能,对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以此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汪俊生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汪俊生提供了医药费用票据6张及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与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的协议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及原告对被告汪俊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7时05分,被告汪俊生驾驶苏J×××××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严金龙驾驶非机动车由东往西行驶,在蓝海路与戴庄路交界处,因其他意外,原告严金龙驾驶的非机动车观察疏忽,被告汪俊驾驶机动车判断操作失误,造成四轮非机动车及苏J×××××小型轿车相撞损坏的事故。事故中造成原告严金龙受伤。原告严金龙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1、右眼球破裂;2、右肺挫伤;3、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用15284.78元,其中被告汪俊生垫付2108.77元,原告严金龙支付了13176.01元。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俊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苏J×××××车所有人系被告汪俊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严金龙的申请,对涉案原告严金龙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了盐阜司法【2017】临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严金龙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球破裂,右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其右眼球破裂致右眼无光感,右侧多发(6根)肋骨骨折的损伤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50日、90日、90日。又查明,原告严金龙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观点,因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非医保用药的替代用药,医疗费是医疗机构认为治疗伤情所必须且并无不当,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严金龙的鉴定意见是在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下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严金龙的鉴定意见是结合当事人的具体伤情而作出的,且原告严金龙实际所受伤情与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伤情是吻合的,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核,医疗费15284.78元,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误工费用原告按每月1300元期限按150天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就医的情况,酌情支持400元。残疾赔偿金248942.4元(40152元/年×20×0.31)。原告主张的7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本院依法支持。对原告与被告汪俊生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严金龙与被告汪俊生当庭均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经核实,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垫付款一并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金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284.78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残疾赔偿金248942.4元、护理费用7200元、误工费用6500元、交通费用4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款项人民币286389.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33111.34元(286389.18-120000)×80%。合计人民币253111.3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严金龙赔偿款人民币246002.57元(户名:严金龙,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伍佑分理处,账号:62×××70),返还被告汪俊生垫付款人民币7108.77元。(户名:汪俊生,开户行: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62×××1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严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鉴定费用1406元,合计3069元,由原告严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德群人民陪审员 翟丽维人民陪审员 蔡宝群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嵇晓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