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3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路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723号原告:路某,女。被告:宋某,男。原告路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长女宋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判令次女宋某1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液晶42吋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及被褥六条;4.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宋某2,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宋某1,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陪送物品。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在2016年7月份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被告打了原告,又将原告父亲打伤,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之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因此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款10000元。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宋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女儿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未打过原告父亲;3.离婚后对家庭稳定及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利;4.如果离婚,要求二个女儿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60000元;5.原告所述的陪送物品除电动车外均属实;6.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6000元;7.原告要求的经济帮助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路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结婚登记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结婚事实及结婚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审查处理表无异议,但对于原告陈述夫妻感情破裂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两个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女儿的出生情况。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长女宋某2,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宋某1,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缺乏了解并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进而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确切证据。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团结。美好幸福的家庭对其他社会成员起着积极的示范、引领作用。原、被告经过相处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已形成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双方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待,共同营建美好幸福的家庭。夫妻之间因误会隔阂导致生气吵架不可避免,但家庭内部矛盾冲突并非不可调和,且双方生女的健康成长更需要完整的家庭。在今后的生活当中,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携手解决婚姻中出现的矛盾分歧。综上所述,为维护夫妻关系的严肃性及婚姻家庭的稳定性,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日后应念及成婚之初的承诺和美好愿望,加强沟通交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路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颖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荣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