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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邱栋与唐河县金土地农资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栋,唐河县金土地农资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248号原告邱栋,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5日,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邱金坡,男,生于1962年7月11日,住址同上,系原告邱栋之父。委托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河县金土地农资。代表人曹玉超,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杰,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栋与被告唐河县金土地农资为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金坡、曹建锋和被告唐河县金土地农资负责人曹玉超及委托代理人杨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栋诉称:2015年12月14日,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河南翔达有限公司生产的小帅虎“苯磺隆”除草剂,没有药效,致使其120亩小麦杂草丛生,小麦产量降低,对原告造成了损失。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称被告销售的除草剂系假药,原告所种的小麦为育种小麦,由唐河县悦诚农作物种植合作社按高于市场价的15%收购,小麦减产造成的价格损失也应按高于市场价的15%计算。将原来的3万元诉求,变更为62711.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唐河县金土地农资出具的保证书一份,2、苯磺隆药样品一盒、3、证人刘某、赵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证实证人刘某受原告之托和赵某一起,到被告唐河县金土地农资营业部购买小帅虎苯磺隆农药除草剂,唐河县金土地农资对药效的保证:杂草不死、燕麦不死,愿赔偿一切损失。及在原告用药后,未达到除草效果,麦地杂草丛生,原告雇人拔草,并支付拔草人员约4000元工资情况,和原告发现药效不好,通过刘某、赵某向被告反映,被告至今推托,不予处理的情况。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小帅虎苯磺隆农药除草剂没有达到被告所保证的药效,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第二组证据:2016年小麦地照片24张及公证书一份。证实原告当时小麦地杂草生长及拔草现状,以证明除草剂药效不好,小麦地杂草丛生,被告应按承诺赔偿原告损失。第三组证据:原告卖麦照片及收条一份,证实原告120亩地小麦卖后收入情况。以证明小麦减产,收入减少,损失情况。第四组证据:收购合同,证实原告所种的小麦为育种小麦,由唐河县悦诚农作物种植合作社按高于市场价的15%收购。以证明因小麦减产造成的价格损失也应按高于市场价的15%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的诉讼主体不对,应追加生产厂家西安亚森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为该产品为西安亚森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如果产品不合格,应由生产厂家直接向用户赔偿;被告为合法经营者,经营手续完善,并有权经营该争议产品;该争议产品为合格产品;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小麦减产没有证据,即使小麦减产,减产的因素很多,耕种、化肥、病虫害、气候变化等都可以造成小麦减产,并不能证实系被告销售的除草剂导致的;原告主张除草剂系假药,但没有对该药进行鉴定;根据相关规定,小麦减产应该有农业专家现场勘察,认定减产的原因,若系被告除草剂造成,应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及鉴定予以认定,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农业登记证等,以证实被告经营手续合法;第二组证据:“小帅虎”牌苯磺隆农药的生产公司西安亚森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生产企业“河南翔大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小帅虎”牌苯磺隆农药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以证实被告销售的除草剂为合法生产,产品质量合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称不能证实该争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证人杨某、邱某不能证实产品用在该地块上,即使用了,用户是否严格按照说明书要求使用不明;对第二组证据没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理由同上;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称,多少地收获这些麦无法认定;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称,根据相关规定,私人是不允许种植种子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营业执照时间是2016年3月25日,原告购买产品是2015年12月,在原告购买产品时,被告无营业执照;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厂家的公章,应为无效证据。经过对证据的分析,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认证,应为有效证据。对第三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提出异议,唐河县悦诚农作物种植合作社未出庭作证,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唐河县悦诚农作物种植合作社之间签订的收购合同的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也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对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在法庭调查时,已认可了被告唐河县金土地农资的诉讼地位,该组证据有效证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为无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4日,原告邱栋委托在唐河县城关居住的亲戚刘某购买小麦除草剂,刘某和朋友赵某一起,到被告唐河县金土地农资营业部购买了河南翔达有限公司生产的以“西安亚森品牌”为商标的小帅虎“苯磺隆”除草剂一箱,每箱100包,价款1185元。被告唐河县金土地农资营业部营业人员出具了加盖“唐河县金土地农资”印章的保证书一张,该保证书显示:“保证书保证除草效果,杂草不死燕麦不死和对庄稼有害,愿赔偿所有损失。剩余退款。杨君敏曹玉超2015、12、14(该保证书上边显示:每盒6元)”。2016年春,刘某和朋友赵某一起,到被告唐河县金土地农资营业部向曹玉超反映,除草剂药效有问题,邱栋所种的120亩麦地长很多草,要求曹玉超到邱栋所承包的地里查看情况,并要求赔偿损失。而后,又将剩余的17包小帅虎“苯磺隆”除草剂退给被告唐河县金土地农资。但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5月13日,原告邱栋向唐河县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称其从唐河县金土地农资营业部购买的除草剂没有药效,致使其种植的麦地大面积长草,产量降低,要求对其所种植的120亩麦田申请证据保全。唐河县公证处当天派出公证人员到唐河县源潭镇仓库街八组邱栋所种植的麦田进行测量和拍照等,并于2016年5月24日制作了公证书。显示:申请保全的麦田面积大约120亩,麦田长有燕麦和杂草。麦收前,原告邱栋雇佣本村村民杨某等人到麦田拔草,按每人每天一个工70元计劳务费。共计支付雇员劳务费约4000元。另查明,邱栋除上述120亩大块儿麦田外,还种有其他麦田。庭审中,原被告均不要求对小帅虎“苯磺隆”除草剂的质量进行鉴定。原告方也表示不追加小帅虎“苯磺隆”除草剂的生产厂家西安亚森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小帅虎苯磺隆小麦除草剂时,就产品质量问题双方达成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若杂草不死、燕麦不死愿赔偿原告一切损失。但在原告发现除草剂药效出现问题,麦地杂草和燕麦未除,向被告反映药效存在质量问题时,被告又拖延解决。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2711.6元,没有充分证据。在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又均不对农药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引发诉讼,双方均有过错。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双方存在买卖小帅虎苯磺隆农药小麦除草剂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销售产品时对产品质量立下保证;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农药一箱100袋,退回17袋和原告雇人对麦田进行拔草,支付劳务费约4000元的事实。本案虽无可靠证据证明原告麦地生杂草系因农药无效造成,但根据常理,有理由相信,原告在购买该农药后,对麦田进行了施药。被告虽不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绝赔偿,但被告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诚实守信。但原告要求其按保证书所保证的内容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有失公平。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2711.6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销售的农药无质量问题,但在发生产品质量纠纷时,又不积极配合消费者查明产品质量,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应起诉产品生产厂家为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相违背,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对争议的农药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原告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全部诉求成立,被告在销售产品时向原告保证的质量承诺,综合整个案情,本院本着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和维护诚实信用的原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河县金土地农资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栋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原告负担820元,被告唐河县金土地农资负担547元。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凌凤审判员  李 瑞陪审员  朱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