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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与成都福马食品有限公司、福马咪咪(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柯永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成都福马食品有限公司,福马咪咪(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柯永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33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负责人:王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思,重庆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泉林,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福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栖贤乡工业街。法定代表人:柯永河。被告:福马咪咪(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许元建。被告:柯永河,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成都福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马公司”)、福马咪咪(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马咪咪”)、柯永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思、陈泉林,被告福马公司、福马咪咪、柯永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马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92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41427.1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11961427.14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福马公司的抵押财产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福马咪咪及被告柯永河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福马公司分别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三份,被告福马公司分别向原告贷款各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福马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福马公司用其位于金堂县栖贤乡岳公村15组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福马咪咪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150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福马咪咪为前述三份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柯永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柯永河为前述三份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金150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签订前述《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当日,原告与福马公司、福马咪咪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三份,对贷款期限、利率及逾期的罚息等进行了约定。次日,原告与被告福马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福马公司以其所有的瑞士卷生产线、包装机等23台(套)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857623元。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截至起诉之日,福马公司仅偿还原告本金308万元及支付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福马公司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福马咪咪、被告柯永河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支持前述诉请。被告福马公司辩称,与建设银行存在借款及抵押的事实属实,现尚欠原告本金1192万元,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付至2017年6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金额无异议。根据三笔贷款及相关约定,原告不应单方宣布贷款到期,计算罚息的起点应从2017年6月24日开始。被告福马咪咪、被告柯永河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本金1192万元,属于保证范围无异议。在1500万元的贷款中,被告福马公司以自身的财产进行抵押,根据担保法规定应先执行物保,再执行保证人的财产,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由保证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三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原告(乙方)与福马公���(甲方)签订编号为ccbjt-czz120151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载明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第二条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第三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第四条4.1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LPR利率(建行LPR)加158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4.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4.4贷款利息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4.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第七条还款7.2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第八条8.1.3甲方在符合乙方规定的条件下,有权向乙方提出借款展期的申请。第十条10.4.4出现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乙方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10.4.7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第十一条其他条款11.1.1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同日,建设银行与福马公司签订了与前述贷款合同内容一致编号为ccbjt-czz1201516的《人民币流通资金贷款合同》,并向福马公司发放500万元的贷款两笔,共1000万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福马公司签订编号为ccbjt-czz120152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期间为2015年9月10日��2016年9月9日,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同日,建设银行向福马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福马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ccbjt-zgedy201612),福马公司以其位于金堂县栖贤乡岳公村xx组的房屋(金房他证他权字XXXX594-1号、金房他证他权字XXXX94-2号、金房他证他权字XXXX94-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502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福马咪咪签订《保证合同》(编号:ccbjt-zgebz201602),约定福马咪咪为前述三份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柯永河签订编号为ccbjt-zgegb201635《最高额保证合同》,柯永河为前述三份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福马公司、福马咪咪签订编号为ccbjt-qxtz201604《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贷款账号尾号XXXX),将编号为ccbjt-cz120151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欠款192万元展期到2017年6月23日,期限调整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固定利率6.68%。本协议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福马公司、福马咪咪签订ccbjt-qxtz201605号(贷款账号尾号2947)及ccbjt-qxtz201606号(贷款账号尾号3030)两份《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对ccbjt-czz1201516号及ccbjt-czz120152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欠款各500万元展期至2017年6月23日,其余内容与前述《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内容一致。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福马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ccbjt-zgedy201616),福马���司用其所有的瑞士卷生产线、包装机等23台(套)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857623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均是指乙方基于前述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甲方发放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均为前述三份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9月27日,建设银行向福马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福马公司应于2016年9月25日前归还的款项30万元,福马公司当日确认收到通知书,并签字、盖章确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截止2017年6月13日止,贷款帐号(尾号)XXXX利息及罚息104404.68元,贷款帐号(尾号)2947利息及罚息229617.04元,贷款帐号(尾号)3030利息及罚息226328.88元。2017年6月14日—2017年6月23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分别为5611.70元、9567.47元、8882.44元。截止2017年6月23日的利息及罚息合计为:584412.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期限调整协议》,合同当事人均无异议,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意,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约履行了向福马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福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建设银行要求福马公司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福马公司应当支付建设银行金堂支行贷款本金1192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原告关于贷款提前到期的问题,虽然双方在《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中约定,在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贷款提前到期对被告的通知义务。同时,双方一致认可的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及罚息,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关于贷款提前到期的主张,不能成立。为此,借款到期日应为2017年6月23日,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0.4.7的约定,自2017年6月24日起,被告福马公司向原告支付罚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为12504412.21元【包括截止2017年6月23日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即(1192万元+584412.21元)】,计算标准为6.68%上浮50%即10.02%。根据原告与被告福马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担保��围包括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对原告关于福马公司的抵押房产其及其他抵押财产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被告福马咪咪、被告柯永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被告福马咪咪、被告柯永河应在保证范围【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因被告福马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192万元,未超过约定的15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福马咪咪、被告柯永河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抵押财产和保证财产的执行顺序问题,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债”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福马咪咪、柯永河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由保证人承担的辩解,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三被告共同承担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的诉请,因本案债务人为被告福马公司,被告福马咪咪、柯永河系对债务人福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故原告的该诉请不��成立,本院根据合同约定支持:被告福马公司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被告福马咪咪、柯永河对被告福马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福马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借款本金1192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6月23日的利息、罚息584412.21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24日起,以12504412.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堂支行对被告成都福马食品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金堂县栖贤乡岳公村15组的房屋(金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68、XXXX69、XXXX**号)和瑞士卷生产线、包装机等23台(套)机器设备,有权在被告成都福马食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依照法律规定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拍卖后,对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由被告成都福马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四、被告福马咪咪(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柯永河对成都福马食品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69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98569元,由被告成都福马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福马咪咪(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柯永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诗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