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玉喜与王振、贺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喜,王振,贺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003号原告:刘玉喜,男,生于1952年9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王振,男,生于1982年2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贺艳丽(系被告王振妻子),女,生于1982年9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刘玉喜与被告王振、贺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贺艳丽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6分计算,逾期利息按法律规定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6分,此款约定期限三个月,二被告用自己的房产抵押担保。此后,原告找二被告追要,二被告一推再推,至今未偿还分文本金。被告王振、贺艳丽未到庭应诉。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振、贺艳丽夫妇先后借原告现金共计200000元,其中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入王振账户,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玉喜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三月,到期如数偿还。借款人贺艳丽王振担保人仵水民。2014.8.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振、贺艳丽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借款期限内约定有利息,故其要求在借期内按月息6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故逾期利息应当从借款期满之日即2014年11月7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至。本案纠纷系被告王振、贺艳丽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所致,故诉讼费应由二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振、贺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喜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振、贺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张 都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浩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