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李云霞、张景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霞,张景全,文安县国营界围农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霞,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文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全,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国营界围农场,住所地文安县大柳河镇界围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全根,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远,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云霞、张景全因与被上诉人文安县国营界围农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6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霞、张景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所办拔丝厂的成立时间、企业存在的状态、工商档案信息等问题,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未依上诉人申请调取该证,程序违法。2、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关于劳动合同等书证方面的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上诉人尽其所能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处职工。1990年,上诉人就是被上诉人所办企业拔丝厂的职工,在其厂工作。后因被上诉人内部变动,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缴纳转工费1000元: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将上诉人户口迁至被上诉人处。只是因被上诉人领导人员变动,导致交接工作出现瑕疵,将上诉人等员工资料丟失,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相关职工待遇,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文安县国营界围农场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云霞、张景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二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二被告享受职工相关待遇;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李云霞、张景全提供的证据:1、1996年时任界围农场党委书记郭同乐出具的证言一份;2、1996年时任界围农场场长王凤雨及其妻子关海萍(农场职工)证言一份;3、杨某证言一份;4、王某证言一份;5、曹大菊、陈秀芸证言一份;6、潘全利、程学辉、屠大影等联名证言一份,另有潘全利、曹大菊、杨某、王占峰四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7、信访事项交办告知书一份;8、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文劳仲案不字[2016]第07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二原告在被告所属拔丝厂工作过,并缴纳过转工费1000元。被告界围农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并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至6均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7无法证明原告到有关部门信访案涉事宜,也无法证明信访时间,无法证明二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时效没有中断。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界围农场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界围农场没有二原告的任何信息记录、缴纳转工费的票据记录及相关档案资料。原告对被告界围农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有争议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7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8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云霞、张景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原告曾被界围农场招用并管理,并为其工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享受职工相关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云霞、张景全与被告文安县国营界围农场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云霞、张景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云霞、张景全申请证人杨某、王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自己的主张。文安县国营界围农场认为两证人在利益上与上诉人具有一致性,证言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二人陈述的拔丝厂于2001年左右已经解体,没有记载二人存在转工这一程序。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云霞、张景全主张自己在被上诉人文安县国营界围农场工作,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二审中出庭证人与李云霞、张景全有同样的利益诉求,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证据效力明显不足。即使如李云霞、张景全所述,其从1990年至2001年左右在文安县国营界围农场所办企业拔丝厂工作过,该时段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既无证据证明李云霞、张景全当时与文安县国营界围农场建立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李云霞、张景全现在起诉主张确认与文安县国营界围农场存在劳动关系,并享受职工相关待遇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云霞、张景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静威审判员 柴秋芬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盟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