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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徐红满与孟庆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满,孟庆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1366号原告:徐红满,男,1951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佳,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庆兵,男,1956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原告徐红满与被告孟庆兵、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红满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亮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徐红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庆兵、周亮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徐红满撤回对周亮的起诉,仅要求被告孟庆兵归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孟庆兵和周亮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28日,年利率10%。被告周亮仅于2016年8月18日和10月11日归还利息合计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孟庆兵庭后在本院谈话称,对原告出具的两份借单,是我和周亮以响水县黄圩镇惠农财会咨询服务中心的名义对外借款。响水县黄圩镇惠农财会咨询服务中心在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小尖分局办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的实际经营者是我,大约在2016年7、8月份我又到该局小尖分局注销了。我和周亮是口头协议的合伙关系,原告讲将10万元的款项交付给我有异议,该款是交给业务员,并由业务员统一出具单据,我认可这两份借单是我和周亮两个人共同对外借款。对于原告仅要求我一个人归还借款10万元没有意见,但我不承担利息,原告诉称归还的3000元是利息不是事实,我归还的都是本金。原告徐红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1月28日借据两份。被告孟庆兵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徐红满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徐红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响水县黄圩镇惠农财会咨询服务中心向原告徐红满出具5万元的借单两份(编号0001384、0001385),借款期间均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孟庆兵与周亮均在该两份借单上盖章。在编号0001384的借单右上角黑水笔书写“2016.8.18已付人民币1500元2016.10.11已付人民币1500元徐红满”,原告徐红满认可该款合计3000元由被告孟庆兵归还。余款至今未还。对于被告孟庆兵庭后在本院谈话中辩称响水县黄圩镇惠农财会咨询服务中心在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小尖分局办理营业执照,经核实未查询到响水县黄圩镇惠农财会咨询服务中心进行过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要求孟庆兵个人归还借款,被告孟庆兵对此没有异议,且响水县黄圩镇惠农财会咨询服务中心也未进行工商登记,因此对原告徐红满与被告孟庆兵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孟庆兵未按照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孟庆兵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10月11日归还编号0001384的借款各1500元,因未约定清偿的顺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8月18日的利息为2819.44元,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为736.11元,因此被告孟庆兵归还的3000元均应抵扣利息。故被告孟庆兵应归还原告徐红满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未还利息为7861元(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息10%算至2017年2月22日止,减去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故对于被告孟庆兵辩称的其不承担利息及归还的3000元是归还本金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徐红满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红满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22日利息为7861元;之后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10%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徐红满预交1150元),由被告孟庆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森弟审 判 员  路 艳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