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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513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黄秋元与林钦忠、林英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元,林钦忠,林英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513民初696号原告:黄秋元,194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锋,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楚涛,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钦忠,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看守所。被告:林英奇,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黄秋元与被告林钦忠、林英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锋、林楚涛,被告林英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钦忠、林英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至起诉时)183259.29元(其中医疗费144044.48元;误工费16764.79元;护理费1195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林钦忠、林英奇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3270.62元(医疗费14525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620元、康复费4000元、护理费45226.25元、误工费18934.35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792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28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8日13时47分许,被告林钦忠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潮阳区西胪镇坡青公路洋文路段时与原告骑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严重伤情,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但至今仍未能治愈,尚在继续治疗中,并可能造成残疾。本宗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钦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林钦忠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事发后的第二天即2017年10月29日,原告儿子黄映中代表原告与被告林钦忠以及被告林钦忠的赔偿担保人即林英奇签订《协议书》,约定同意由被告林英奇担保被告林钦忠,请求交警部门暂不对林钦忠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采取拘留措施,由二被告筹集伤者黄秋元的住院治疗费并承担善后应赔偿对方的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除被告林英奇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7000元外,二被告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拒绝赔偿。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英奇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与林钦忠有送原告去医院救治,并与交警协调能不能先把林钦忠放出来,其拿了17000元给原告,医院医疗费花的5万多元也由其来支付,然后不要起诉林钦忠,原告的一个儿子不同意,最后其与原告家属说如果要追究其就没办法进行赔偿。被告林钦忠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林英奇对原告举证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病案材料、使用白蛋白及球蛋白证明、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无异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林英奇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均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山地合同书也认为不清楚。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8日13时47分许,被告林钦忠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途径潮阳区西胪镇坡青公路洋文路段时与原告骑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秋元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时诊断,一、颅脑外伤:1、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部硬膜外出血;4、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5、枕骨线性骨折;6、左额顶部头皮血肿;二、胸部外伤:肋骨骨折?;三、吸入性××;四、左手第四、五掌骨基底段骨折;五、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进一步诊疗,于2018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时诊断,1、交通性脑积水;2、桥脑左侧多发陈旧性腔梗灶;3、右侧额叶陈旧性出血(含铁血黄素成绩);4、脑动脉硬化;5、双肺下叶坠积性炎症;6、左手第4、5掌骨骨折。原告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62253.87元,被告林英奇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7000元。2017年10月29日,原告黄秋元与被告林钦忠、林英奇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一、黄秋元同意由林英奇担保林钦忠,请求交警部门不对林钦忠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采取拘留措施,由林钦忠和林英奇筹集伤者黄秋元的住院治疗费并承担善后应赔偿对方的款项,林钦忠帮忙在医院护理伤者黄秋元;二、如林钦忠和林英奇违反上述条款,则黄秋元家属有权要求交警部门对林钦忠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采取拘留措施,并依法追究林钦忠根据法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017年11月23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7]第B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钦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经原告黄秋元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期限。该所于2018年5月9日作出华民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黄秋元的鉴定意见为:构成四级伤残;无需后续治疗费用;康复费4000元;护理期181天;(建议住院期间65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出院后116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181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共3620元)。另查明,原告黄秋元生活居住于汕头市潮阳城区,事故发生前其从事承包果林种植业。被告林钦忠与林英奇系舅甥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钦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在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后超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好事故现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原因。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7]第B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钦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钦忠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英奇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上看,原告承诺向交警部门要求暂时不对被告林钦忠采取拘留措施,被告林英奇承诺与林钦忠筹集伤者黄秋元的住院治疗费并承担善后应赔偿的款项。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林英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可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黄秋元的医疗费共计162253.87元,有医院病历、疾病证明、医疗费用发票、外购药品发票、医院医嘱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英奇支付17000元,依法应予以抵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秋元两次住院时间共计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650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营养费为3620元。4.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康复费为4000元。5.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黄秋元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116天,建议其住院6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期内11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费标准可按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67104元/年计。原告黄秋元的护理费为67104元/年÷365天/年×246=45226.2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黄秋元因本交通事故致四级伤残。因原告住所地系汕头市潮阳城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60.1元/年计算,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黄秋元在定残之日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别为25120.9元/年×5年×70%=87923.15元。7.误工费:原告黄秋元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种植业,对于误工费标准可按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35995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原告黄秋元的误工时间为192天,其误工费为192天×(35995元/年÷365天/年)=18934.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秋元在本宗事故中遭受了伤害,构成四级伤残。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黄秋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9.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产生的交通费是必然的,结合原告治疗事实,酌定给予原告2000元。综上原告黄秋元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65457.62元,被告林英奇支付17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抵除,故原告的损失为348457.62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钦忠、林英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秋元348457.62元。二、驳回原告黄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计3300元,鉴定费2810元,共6110元。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84元,被告林钦忠、林英奇承担60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 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十八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按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