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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3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韦某某,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3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负责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执行人:韦某某。被执行人:兰某某。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被执行人韦某某、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381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贷款本息121429.64元(其中本金50800.55元,利息51025.53元,滞纳金19603.56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17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2、负担受理费2729元、公告费350元,案件执行费1768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某某拥有车牌号为桂M×××××的本田锋范牌轿车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因未能实施扣押,暂无法变现处置。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及依职权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覃于平审判员  谭 津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艳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