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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胡业香与钱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业香,钱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3790号原告:胡业香,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龙,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胡业香与被告钱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业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业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将20000元交给被告。此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状况;2、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钱龙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事建筑业,原告胡业香因承包被告的部分劳务与被告相识,2017年1月26日,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钱龙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业香借款20000元;二、驳回胡业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钱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晋 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