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幸福支行、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幸福支行,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异29号案外人:刘焕玉,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幸福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389、391号。负责人:刘飞,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北一路。法定代表人:郭肇斌,总经理。在本院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幸福支行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焕玉对执行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焕玉称,在法院查封之前,其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2附1座1102号房产,已经如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该房产已实际交付给案外人使用。故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幸福支行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烟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幸福支行借款本金3,430万元及利息。2012年12月24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烟商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包括刘焕玉提出异议的房产在内的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的房产一宗。2013年6月17日,因执行工作需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由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上述房产在查封期限届满前进行了续行查封。另查明,2009年12月30日,刘焕玉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焕玉购买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2附1座1102号房产,建筑面积为44.1m2,价款为164,052.00元。案外人刘焕玉已向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164,052.00元,并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740.88元、办证税费1,907.80元。本院认为,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刘焕玉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2附1座1102号房产,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交付使用,案外人对该房产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没有过错,故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2附1座1102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海燕审 判 员 王旭孟人民陪审员 姜秋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