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宫爱国与郑坤忠、贾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爱国,郑坤忠,贾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243号原告:宫爱国,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坤忠,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征,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易县。原告宫爱国与被告郑坤忠、贾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被告郑坤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7日,被告郑坤忠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贾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期11天。到期后郑坤忠一直未还。2016年11月18日原告催被告还款,但依旧未归还。被告郑坤忠辩称:1、我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贾广兴,该借款原告应向贾广兴索要。2、2014年我为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拖欠我工资7000元,当时我们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该7000元抵顶本案中部分本金。被告贾征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被告郑坤忠向原告宫爱国借款20000元,被告贾征为该借款担保。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到条,该借到条载明:“今借到宫爱国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期限11天,付息600元。逾期利息加倍,10天为一个周期,西庄道郑坤忠,2014年6月7日,担保人贾征。”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4年9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6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郑坤忠发出借款催收通知书。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主张2014年为原告施工,原告拖欠其工资款700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该7000元抵顶本案中部分借款本金,原告同意该7000元抵顶,但不同意抵顶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郑坤忠于2014年6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到条以及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郑坤忠发出的借款催收通知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郑坤忠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坤忠辩称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贾广兴,提供了贾广兴2017年5月23日的情况说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征作为担保人,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贾征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全额。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6月18日起6个月,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贾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贾征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郑坤忠给付利息至2014年9月7日,因此被告郑坤忠应自2014年9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郑坤忠主张以原告所欠7000元工资抵顶本案部分本金,原告同意抵顶,但不同意抵顶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拖欠郑坤忠工资发生于2014年,该笔借款也发生于2014年,并且参照行业习惯,原告所欠被告郑坤忠的7000元工资抵顶该笔借款的部分本金为宜,故此对被告郑坤忠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郑坤忠应自2014年9月8日起以扣除抵顶的7000元借款本金后的借款13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郑坤忠偿还其借款本金13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贾征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坤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宫爱国借款1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3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郑坤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玉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