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23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都广升与庆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广升,庆云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23行初16号原告都广升,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昆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庆云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田正勇,局长。地址庆云县南环路与建设街交口东80米路北。单位出庭人韦明昌,庆云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平,庆云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兴,庆云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都广升与被告庆云县公安局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在规定的时间内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举证责任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供相关的证据及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广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昆明、被告庆云县公安局副局长韦明昌及委托代理人胡少平、赵国兴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广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立案调查原告商店及葡萄、桃树园被毁坏一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山东省庆云县渤海路街道办事处小都村035号村民,在南环路南侧金书小学东侧有合法商店一处,经营已经11年,2017年5月3日,一群不明身份人员强行将原告的上述商店拆毁,同时将原告在该商店价值20万元的商品捣毁。在商店前后有6亩葡萄、桃树园一处,开荒承包已经有4年,将3000多株葡萄,200多株桃树铲除捣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7年5月7日向被告通过ESM方式邮递了立案查处申请。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给原告书面答复,但未履行应尽的法定职责。被告辩称2017年5月10日,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收到原告都广升邮寄的立案查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2017年5月3日其位于庆云县南环路金书小学旁边的商店被不明人员拆除,店内财务商品被不明人员毁坏,在商店前后有6亩葡萄、桃树园一处,不明人员强行将原告上述果园内3000多株葡萄,200多株桃树铲除捣毁,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被告接到申请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被告对申请书内容进行立即审查,经咨询庆云县城管局和渤海路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其报案内容系县拆违治乱工作组联合县城管局、渤海路街道办事处治理违章建筑和违法占地工作,被拆除的商店财物已在公证处的公证下全部迁出,放置于小都村大队部屋内。依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子[2015]32号)之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原告都广升报警事项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而是其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当日回复原告都广升,但无法找到原告本人,拨打快递单原告所留电话无法接通,遂于5月10日书面邮寄答复原告都广升通过行政、民事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经查询邮政快递单,原告都广升于2017年5月14日由其本人签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商店、葡萄园等地方被拆除,是庆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庆云县拆违治乱工作组的部署而采取的行动。庆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执法资格。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有明确被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都广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都广升承担。如不服本,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泉审 判 员  李连树人民陪审员  张淑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