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5民申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于剑与张波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剑,张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民申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剑,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波,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再审申请人于剑因与申请人张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05民终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违法律公正。二、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中医疗终结期的认定标准错误,张波应当提供误工证明确定误工费。关于伙食补助费因被申请人张波在2015年3月至4月19日期间挂床,其未在医院住,其要求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关于申请人所花鉴定费3000元应由张波承担,关于护理费没有根据。本案上诉费应由张波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双鸭山市中级法院(2017)黑05民终64号民事判决,应依法再审。张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以没有医嘱未认定申请人出院期间恢复治疗费300元是错误的。二审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改判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关于申请人三次鉴定的费用不应由申请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双鸭山市中级法院(2017)黑05民终64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于剑主张的张波对其损害也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未提出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波对其损害存在过错。关于于剑主张赔偿数额及承担问题二审认定无不当之处。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且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已经裁定予以补正。另外,张波主张的300元治疗费因系出院后的费用,于剑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未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于剑、张波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剑、张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玉波审判员  武春花审判员  李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