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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正山与赵正悦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山,赵正悦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26民初436号原告:赵正山,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吴起县。被告:赵正悦,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吴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吴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正山与被告赵正悦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山、被告赵正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正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4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农历9月初,吴起采油厂征用原、被告土地用于修建输油站,2014年底,吴起采油厂将原、被告土地补偿款75200元一同拨付到铁边城镇政府。2015年春节吴起采油厂又在原输油站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建,吴起采油厂又将原、被告土地补偿款25000元拨付到铁边城镇政府,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经村支书郭德权等人调解协商,约定一同去政府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可被告拒绝领款,造成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迟迟不能领取,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云辩称,原告所述土地征用补偿款数额不属实,按照当时征用丈量数据金额应当为111831.5元,其中有被告赵正悦80285.5元,有原告赵正山38030元。原告所述土地征用补偿过程不属实,实际征用次数为三次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吴起采油厂在吴起县铁边城镇庙梁子村赵伙场组修建加温站,征用原、被告承包地5.32亩,补偿金额75217元。2014年12月15日,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吴起采油厂对集油站进行扩建,征用了原、被告承包地1.68亩,补偿金额25261元,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吴起采油厂分别将两笔补偿款拨付至铁边城镇人民政府。后原、被告双方因款项分配数额发生争议,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经庙梁子村支书郭德权调解,对第一次征地补偿款达成分配协议,征地补偿款39000元由被告赵正悦所有,下余部分归原告赵正山所有。原、被告对第二次土地征用补偿款25261元分配发生纠纷,本院组织原、被告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导致两笔补偿款至今存放在铁边城镇人民政府无法领取。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被告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发生纠纷,原告诉求分配数额为48200元,被告辩称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吴起采油厂未按照土地丈量表足额赔偿土地征用补偿款。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分配补偿款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正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延代理审判员  张永坚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