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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4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中泰创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宝荣、董兰英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泰创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宝荣,董兰英,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568号原告:浙江中泰创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97、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684543005F。法定代表人:赵萌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旭,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宝荣,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董兰英,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太湖源镇杨桥村。法定代表人:俞滨。委托代理人:罗春媖,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浙江中泰创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陈宝荣、董兰英、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睿独任审理,因被告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泰创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陈宝荣、董兰英、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春媖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泰创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荣、董兰英、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泰创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6日、5月8日,原告浙江井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浙江中泰创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宝荣、董兰英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四份,被告陈宝荣、董兰英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临安市锦城街道××(××、××、××、××)四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合计23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0.4%,月综合费1.6%,处理绝当期间违约金按照每日0.5%收取,合同期限为六个月,被告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了《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5月8日,9日分两笔向被告陈宝荣、董兰英发放了当金235万元,典当到期后,被告陈宝荣、董兰英又与原告签订了四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续签合同》并多次续当,最后一期延长至2015年8月30日为止,此后被告陈宝荣、董兰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息费及本金,也未续当、赎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陈宝荣、童兰英归还原告本金2350000元;2、被告陈宝荣、童兰英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利息以本金2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利率0.4%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到被告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为112800元,综合费按每月利率1.6%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为413600元);3、被告陈宝荣、童兰英支付违约金(以本金2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31日起到被告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为517000元);4、对被告陈宝荣、童兰英共同所有的位于锦城街道××(××、××、××、××)的房产予以处置,原告有权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浙江中泰创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复印件4份、续签合同复印件4份、抵押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8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4份、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4份、当票复印件及续当票复印件40份,用以证明借款及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二、划款凭证复印件1份、业务委托书复印件1份及付款委托书1份,欲证明当金2350000元已经支付并且当户支付综合费和利息凭证的事实。证据三、房地产抵押典当承诺书复印件1份及第三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复印件及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浙江菜篮子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四、兴业银行临安支行及中国农业银行会锦支行交易明细查询各1份,用以证明我方本票于2014年5月8日由陈宝荣兑付1950000元的事实;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转账4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宝荣、董兰英、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宝荣、董兰英、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宝荣、童兰英向原告浙江中泰创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3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陈宝荣、董兰英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支付违约金;被告陈宝荣、董兰英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的房产分别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分别优先受偿;被告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应当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利率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荣、董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中泰创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23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下被告陈宝荣、董兰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浙江中泰创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登记在被告陈宝荣、董兰英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1262-1284(3幢101)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00××70号)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4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登记在被告陈宝荣、董兰英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1262-1284(3幢201)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30××29号)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6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登记在被告陈宝荣、董兰英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1262-1284(3幢301)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30××31号)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6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登记在被告陈宝荣、董兰英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1262-1284(3幢501)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锦城字第××号、30××32号)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6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浙江中泰创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宝荣、董兰英、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陈宝荣、董兰英、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905元,由原告浙江中泰创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42元。原告浙江中泰创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宝荣、董兰英、浙江菜篮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睿人民陪审员 盛 杰人民陪审员 俞 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郎思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