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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嘉融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于开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嘉融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开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806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嘉融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赛罕路东侧公主花园16号1楼1层1011。法定代表人:潘瑞芳,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裴政,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开富,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嘉融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开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嘉融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瑞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开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嘉融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从2014年11月1日至今的物业管理费9616元,并支付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产生的违约金1313元,共计1092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呼和浩特市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签署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金川开发区”花样年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合同期满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又于2016年5月6日与原告签署了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XXX号商铺(建筑平米:120.4㎡)的业主,于2013年8月21日入住,从2014年10月31日应当缴纳下年度物业费时开始一直至今未缴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于开富经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嘉融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花样年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物业服务关系,且该合同已在实际履行中。原告依约为该小区及业主提供了物业的基本服务,应当依约收取物业费;被告于开富作为该小区业主在事实上也享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故其应依约缴纳物业费。被告于开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在此建议原告今后应继续积极履行服务义务,提升自己的服务品质,坚持自己优质的服务态度,从而更好的服务业主,减少与业主之间的纠纷。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的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的9616元物业管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产生违约金1313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开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嘉融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1日到2017年7月物业服务费9616元,支付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产生的违约金1313元,合计109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于开富负担。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云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