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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忠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史学辉、南京苏沃工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忠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史学辉,南京苏沃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3569号原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82371C,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5号太石汇一座2302房。法定代表人:仓冈朝通,该公司董事长。委诉讼托代理人:谈静,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熹,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忠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274143270,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青江浦区武墩镇普墩村宿淮盐高速淮安南入口东侧。法定代表人:史学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如何,该公司经理。被告:史学辉,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如何,江苏忠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南京苏沃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453588678,住所地江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开发区恒通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孙红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同,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井住友公司)与被告江苏忠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义公司)、史学辉、南京苏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沃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19日因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2月24日恢复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井住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静、梁熹;被告忠义公司、史学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如何;被告苏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井住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忠义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确认原告对融资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5台沃尔沃重型半挂牵引车享有所有权并判令被告忠义公司返还上述车辆并协助过户;未按时返还的,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按日支付使用费,支付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忠义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173262.23元(原告全部损失金额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4、判令被告史学辉、苏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忠义公司与苏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每台9500**元的价格向苏沃公司购买了5台沃尔沃重型半挂牵引车。2015年5月28日,忠义公司以其购买的5辆沃尔沃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分别为YV2XSK0C3EA766648、YV2XSK0C3EA768996、YV2XSK0C3EA768982、YV2XSK0C0EA766641、YV2XSK0C3EA779312)向原告申请售后回租性融资租赁,在苏沃公司处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VT-2015-NJSW-007),约定融资金额为4750000元(不含增值税),租赁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基本月租金为138948元(不含增值税),首付租金(签约保证金)为475000元(不含增值税),约定损害金为5477128元(不含增值税),延迟损害金费率为年利率18%,每月20日支付租金。同时被告史学辉签署了《担保承诺书》,苏沃公司签署了《连带保证承诺函》,均承诺对被告忠义公司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所发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和忠义公司,苏沃公司又签订了《租赁物价款支付方法的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忠义公司支付了首付租金475000元,原告向指定账户支付了4275000元(不含增值税),被告苏沃公司向被告忠义公司开具了发票将上述车辆交给了忠义公司。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忠义公司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2月20日,被告忠义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无需催告即可解除合同,但原告进行了催告。经多次催告,至起诉时,忠义公司未再支付到期租金,史学辉、苏沃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忠义公司辩称:忠义公司直到2016年5月21日还在还款,由于三井住友公司和苏沃公司有合伙欺诈,其停止还款。三井住友公司与苏沃公司合伙将《买卖合同》通过各种手段变更为《融资合同》,销售价格实际为每台8500**元,苏沃公司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将《融资合同》中的每台价格变更为950000元。将车辆通过合法的低价评估,变相通过法律手段占为己有。请求将5台沃尔沃车退回原告,苏沃公司退还保证金250000元,退回忠义公司汇给三井住友公司727199.75元,购车款400000元,上牌费10000元,计人民币1387188.75元,银行利息250000元,合计人民币1637199.75元。被告史学辉辩称:合同签订其没有参加,其没有细看合同内容,车子按照850000元卖。其没有委托评估公司评估,车辆评估不合理。卖车同期的比卖给其的贵1000**元左右。被告苏沃公司辩称:忠义公司退还沃尔沃车辆给原告,按照原价850000元,由其补足差价。但是之前忠义公司买车辆的250000保证金,购车款400000元,已经分期还款给原告727197.05元,可由其适当承担车辆折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忠义公司与苏沃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每台9500**元的价格向苏沃公司购买了5台沃尔沃重型半挂牵引车。2015年5月28日,忠义公司以其购买的5辆沃尔沃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分别为YV2XSK0C3EA766648、YV2XSK0C3EA768996、YV2XSK0C3EA768982、YV2XSK0C0EA766641、YV2XSK0C3EA779312)向原告申请售后回租性融资租赁,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VT-2015-NJSW-007),双方约定甲方(忠义公司)将享有完整所有权的本合同表1记载物件出卖给出租人(三井住友公司),忠义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从三井住友公司租回;表一记载物件为沃尔沃重卡5台;甲方(忠义公司)应就乙方因本合同的无效或者被解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损害(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予以赔偿或补偿;本合同性质为合同法上的融资租赁,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乙方(三井住友公司);甲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构成违约,乙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甲方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乙方,并向乙方支付表1中记载的约定损害金,在本款规定的租赁物返还时发生的修缮费用、其他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为了维护其基于本合同的权利……,可就租赁物的搬出费用、律师费等必要费用向甲方追偿;甲方在签署本合同应支付表1中记载金额的签约保证金,本合同第4条规定的租赁物验收单出具后,乙方可将该保证金冲抵首付租金;甲方怠于支付租金或其他合同项下费用时,甲方应从应支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表1中记载的费率向乙方支付迟延损害金。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的《表1》载明,租赁物为沃尔沃重卡,数量为5台,经销商为苏沃公司,租赁物买卖价款为4750000元,(签约保证金)首付租金为475000元(本合同签订时全额支付,由经销商代乙方向甲方收取),约定损害金为5477128元(不含增值税);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月基本租金为138948元(不含增值税),迟延损害金费率为年利率18%,第一期租金在2015年10月20日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在每月20日支付。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的《表2》载明,租赁车辆车架号分别为YV2XSK0C3EA766648、YV2XSK0C3EA768996、YV2XSK0C3EA768982、YV2XSK0C0EA766641、YV2XSK0C3EA779312。2015年5月28日,被告史学辉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约定史学辉就涉案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向三井住友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苏沃公司与三井住友公司签订《连带保证承诺函》,约定苏沃公司就涉案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所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主债务的种类和金额是指原告与忠义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人对三井住友公司负担的一切债务,担保责任期间均为至主债务清偿为止。2015年5月28日,三井住友公司与忠义公司、苏沃公司签订《关于租赁物价款支付方法的协议》,约定三方为简化结算手续,就租赁物买卖价款的支付事宜签订本协议;忠义公司按照订购合同为购入租赁物而应支付给苏沃公司的价款总额与忠义公司按照售后回租合同因出售租赁物而应从原告收取的价款总额相同,即4750000元;苏沃公司和忠义公司要求,三井住友公司应将售后回租合同项下本应向忠义公司支付的租赁物价款直接支付给苏沃公司;三方确认,售后回租合同项下忠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首付租金475000元,由苏沃公司承担责任与费用代三井住友公司向忠义公司收取,苏沃公司收取后,应及时支付给原告;苏沃公司按照前款应向原告支付的首付租金与原告应向苏沃公司支付的租赁物价款进行等额抵扣,双方确认,在原告支付时,不论苏沃公司是否已及时足额收取前款的款项,均按照前款的金额实施抵扣,抵扣后,原告仅需向苏沃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余款(租赁物价款-首付租金);原告支付4275000元租赁物价款余款的支付日为2015年9月23日;原告完成前款支付时,即完成售后回租合同项下对忠义公司的支付义务,同时忠义公司完成订购合同项下对苏沃公司的支付义务;对于租赁物价款的支付,优先适用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同日,被告忠义公司和苏沃公司向出具《融资租赁合同首付租金代收协议》,请求原告将租赁物价款余款4275000元支付到指定账户,忠义公司承诺在2015年9月23日前向苏沃公司支付完毕首付租金,第1期及以后租金从2015年10月开始的每月20日,由承租人电汇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忠义公司支付了首付租金475000元,后苏沃公司向三井住友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2015年9月23日收到三井住友公司汇入的租赁物价款的余款4275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忠义公司就涉案5辆沃尔沃重型半挂牵引车签订了5份《债务确认及抵押权设定合同》,约定忠义公司为确保其租金支付义务,以其名下涉案5辆沃尔沃重型半挂牵引车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查明,经本院委托江苏斯坦特汽车鉴定评估中心对于上述5辆沃尔沃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价值鉴定,经鉴定,截止2017年1月11日,苏H×××××沃尔沃YV2XSK0C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YV2XSK0C3EA766648)价格为574700元,苏H×××××沃尔沃YV2XSK0C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YV2XSK0C3EA768996)价格为655600元,苏H×××××沃尔沃YV2XSK0C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YV2XSK0C3EA768982)价格为655600元,苏H×××××沃尔沃YV2XSK0C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YV2XSK0C0EA766641)价格为551500元,苏H×××××沃尔沃YV2XSK0C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YV2XSS0C0FA779312)价格为620700元。五台车评估价值共计3058100元该评估有效期为3个月,至2017年4月10日止,现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再对上述涉案车辆再行委托评估,按照该车辆的评估方法由法院以原评估报告中的调整系数K值按年限折旧计算后确定车辆交付时实际价值。评估报告载明上述评估车辆使用年限为15年,其中苏H×××××沃尔沃YV2XSK0C重型半挂牵引车调整系数K值为0.745,苏H×××××沃尔沃YV2XSK0C重型半挂牵引车调整系数K值为0.85,苏H×××××沃尔沃YV2XSK0C重型半挂牵引车调整系数K值为0.85,苏H×××××沃尔沃YV2XSK0C重型半挂牵引车调整系数K值为0.715,苏H×××××沃尔沃YV2XSK0C重型半挂牵引车调整系数K值为0.775。原告支付评估费用38000元。2015年8月25日,忠义公司与苏沃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内容为:由于客户金融融资需要,原合同车款价格每台9500**元,实际销售价格为每台8500**元。原告三井住友公司与被告忠义公司、被告苏沃公司确认忠义公司已支付原告租金为726635.35元。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金额为到期未付租金430952.83元,未到期租金3938087.16元,从滞纳日起到实际支付日为止的迟延赔偿金(暂截止至2016年8月8日为26722.2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0000元,调查费5000元,合计4510762.33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纠纷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费为110000元。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60000元律师费,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后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担保承诺书》以及《连带保证承诺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忠义公司出租涉案5辆牵引车,忠义公司应当依约按月及时支付租金,但其仅支付了首付租金475000元及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部分租金,自2016年6月20日起的剩余租金至今未付,已严重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忠义公司签订的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故虽然涉案5辆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忠义公司名下,但所有权仍应属于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5辆牵引车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忠义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所租车辆,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融资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五台沃尔沃重型半挂牵引车享有所有权并判令被告忠义公司返还上述车辆并协助过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如车辆未按时返还的,被告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按日支付使用费,支付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全部未付租金与收回的租赁物差价中,已包含了原告所有合同约定的后期未付租金的预期利益,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忠义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173262.23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可以确认的被告全部未付租金与收回租赁物评估时的价值的差额为1211392.25元【即全部未付租金4269492.25元(全部应付租金5471128元-首付租金475000元-其余已付租金726635.75元)-租赁物价值3058100元】。因案涉车辆在本院委托鉴定部门评估直到本判决作出时仍在被告忠义公司处尚未被原告收回,故因未收回车辆造成原告损失仍在延续且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可就自案涉车辆评估日后产生的部分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因忠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融资租赁申请书》明确约定如忠义公司无法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融资租赁租金,原告可授权第三方实行租赁物的回收。同时,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也约定,原告为了维护其基于本合同的权利……,可就租赁物的搬出费用、律师费等必要费用向忠义公司追偿。故原该笔费用依照上述约定应当由被告忠义公司负担。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甲方应就乙方因本合同的无效或者被解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损害(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予以赔偿或补偿”,现因被告忠义公司违约,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律师费110000元,但实际支付了60000元律师费,本院对此实际支付数额予以认定并支持。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忠义公司支付调查费5000元,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损失为1276392.25元。原告还要求被告从滞纳日起到实际支付日为止的迟延赔偿金,因本判决确定的损失中,被告对全部未付的租金进行了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且租金本身含有利润并且根据判决需要提前支付,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对于解体合同赔偿范围也加以了明确为约定损害金及忠义公司应承担的返还租赁物所发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学辉、苏沃公司自愿为被告忠义公司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忠义公司未能依约及时支付租金,依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相应的迟延损害金、返还承租车辆的责任,被告史学辉、苏沃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忠义公司提出原告与被告苏沃公司合伙欺诈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且原被告间系融资租赁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忠义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忠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二、确认原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五台沃尔沃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车架号YV2XSK0C3EA766648;苏H×××××,车架号YV2XSK0C3EA768996;苏H×××××,车架号YV2XSK0C3EA768982;苏H×××××,车架号YV2XSK0C0EA766641;苏H×××××,车架号YV2XSS0C0FA779312)享有所有权,被告江苏忠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上述车辆并协助过户;三、被告江苏忠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损失赔偿款1276392.25元;四、南京苏沃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史学辉对被告江苏忠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8196元,由原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9543元,被告江苏忠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南京苏沃工贸有限公司、史学辉共同负担38653元,鉴定费380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子焰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李恩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臧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