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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3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万世明与游新营、刘丽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世明,游新营,刘丽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167号原告:万世明,男,汉族,1951年8月22日生。被告:游新营,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生。被告:刘丽英,女,汉族,1979年1月5日生。原告万世明诉被告游新营、刘丽英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新营、刘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原告5次担保被告从他人处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半年或一年,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到期后找不到被告,无奈原告替被告偿还了欠款,时至今日二被告就是不接原告电话,不与原告照面,欠款分文不还。被告游新营、刘丽英缺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游新营开始通过原告从王新贞、吕巧云、刘法江、高素玲、邓克毅处借款,均由原告提供担保。2013年7月10日,更换借款手续,二被告向高素玲出具借款条,从高素玲处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3.2%,2014年1月11日偿还2万元及利息,下欠6万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还清高素玲6万元借款本息。2014年2月13日,再次更换借款手续,被告游新营出具《贷款协议》,从实际出借人邓克毅处借到7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12月2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还清邓克毅7万元借款本息。2014年2月16日,再次更换借款手续,被告游新营出具《贷款协议》,从实际出借人王新贞处借到5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6年2月18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还清王新贞5万元借款本息。2014年7月29日,再次更换借款手续,被告游新营出具《贷款协议》,从实际出借人刘法江处借到5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6年3月8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还清刘法江5万元借款本息。2014年7月30日,再次更换借款手续,被告游新营出具《贷款协议》,从实际出借人吕巧云处借到2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5年11月20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还清吕巧云2万元借款本息。以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共偿还25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另查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月18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游新营、刘丽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的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未按期履行债务,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履行了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其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其诉请被告偿还25万元的诉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超过被告游新营与实际出借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游新营应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刘丽英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上法律条文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为例外,且只有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才能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也没有提交涉案债务为游新营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刘丽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新营、刘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万世明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万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共计6700元,由被告游新营、刘丽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圈子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