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5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高某1、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1,高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289号原告:李某,男,199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茂鹏,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1,女,199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2,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1、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高某2的起诉。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茂鹏,被告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习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经媒人手给被告彩礼75000元,至2017年2月被告要求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不同意,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1辩称:一、原告诉称“经媒人手给被告彩礼等共计75000元”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6月份自由恋爱相识,后同居。同年10月26日男方家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在男方家给了被告3万元见面礼,大约3天后,就是订婚后的双数日子回到女方家,女方父亲回男方见面礼6900元,女方母亲在青湖饭店回男方见面礼1999元,共计8899元,因被告父母系离婚,所以回礼是分开回的。二、订婚后一个星期左右,原告听说附近有人订婚出去玩的,他也想出去玩,别人坐车去,他要开车去,原、被告就开车从东海出发先到苏州,第二天坐车去上海玩,在上海玩了一天,又回到苏州玩了两天,原告又提出到宁波玩,开车又去宁波,在宁波呆了几天才回东海,在宁波原告请朋友吃饭、唱歌玩,包括借钱给他朋友的钱,都是问被告要的,这一路上来回的加油、过路费、住宿费、吃喝玩乐费用大约一万多元,原告说自己钱不多,让用被告的钱(实际花的都是见面礼的钱),所以出去玩的钱大部分是被告付的,后来这些钱原告也没有给被告。三、订婚后,被告一心一意想和原告过日子,不再外出打工,回东海找班上,并经常到原告家住,但原告只管上网,基本不和被告说话,都是原告的一个小弟陪着被告聊天、看电视、玩等,原告整日沉迷游戏,每天上网,不归家,也不出去上班,平时没有钱吃饭都问被告要,被告也都给了。因为这些事,双方闹点小矛盾,被告回自己家住。第二天,也就是2017年2月25日,原告带几个男的,还有其他亲戚到被告家闹,报警后,当着警察的面,警官问原告是否选择继续跟被告过,原告说不,警官就让双方通过其他程序解决。被告本想分开一段时间,让双方缓和一下关系,原告直接带人上门声称不能过就算,导致双方关系彻底没法回头。因此是原告先行提出分手。四、被告是第一次订婚,原告有意隐瞒曾经订过三次婚,被告通过原告朋友了解,也都是因为原告上网的原因分手的。综上,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一直没有上班工作,两人的吃喝玩乐的费用大都是被告出的,原告给付的彩礼钱已经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消耗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情于理于法皆不符,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举行定亲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双方有短暂的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琐事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了婚约关系,原告按照民间习俗给付了彩礼,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请求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给付3万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曾经回礼给原告8899元的辩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彩礼已经在同居期间被消耗完毕的问题,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有短暂的同居生活,但是被告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于双方的分手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该按照60%的比例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某1负担275元(原告已垫付),原告承担250元;被告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尤沙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