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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5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乔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299号原告:陈某,男,1985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堂,东海县黄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4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系原告的父亲)被告:孙某,女,198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乔某,女,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阁,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堂、陈某某,被告乔某及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9900元及财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8月6日,原被告经媒人徐英玲介绍相识,同年10月8日举行定亲仪式,并且在定亲时原告经过媒人手当面给付被告一39900元彩礼,被告一将彩礼交给被告二保管。事后,原告多次买些零用物品给被告一。因原告与被告一两人相处不融洽,所以原告提出退亲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二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属实,且原告对于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过错较大。二、被告二不是本案彩礼的接收者和支配者,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对被告二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孙某,因户口登记部门登记有误,将其姓名登记为孙某,现已经变更为孙星,并办理了居民身份证。被告乔某系被告孙星的母亲。2016年农历8月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举行定亲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9900元,该彩礼由媒人徐英玲交被告乔某。八月十五中秋节,原告到被告家,被告家给原告3900元,另外被告孙星的大娘给原告200元。双方有短暂的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琐事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媒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星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了婚约关系,原告按照民间习俗给付了彩礼,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请求返还。关于被告乔某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问题,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接受彩礼的是被告乔某,原告将乔某列为被告即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有利于真正解决纠纷,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所交付的小额礼金、礼品,符合当地礼尚往来的风俗习惯,属于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围。原告诉称的彩礼39900元,因被告方给原告3900元,本院认定彩礼数额为36000元。关于被告大娘给原告的200元,应认定为小额礼金,属于赠与行为。原告诉称还给原告购买了手机及戒指,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手机和戒指交付给被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彩礼中应该扣除电动车所支出款项的问题,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购买电动车所支出的款项属于彩礼范围,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有短暂的同居生活,但是被告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于双方的分手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该按照60%的比例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星、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某216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孙星、乔某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孙星、乔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尤沙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