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6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巫建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张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张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6840号原告:巫建军,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钟海金生、游翔,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65号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30281Q。代表人:陈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津,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林远兆,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良芹,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建军的其委托代理人游翔,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冰华,被告张津的委托代理人林远兆、王良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巫建军变更诉讼请求,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9,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62天×20元/天)、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5,600元(120天×130元/天)、误工费121,680元(360天×338元/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62,065元,扣除已付的24,447.56元,还应赔偿237,617.44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的主要意见:答辩人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护理费应按照12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由于原告没有伤残,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得到支持。原告未证明事故发生后没有收入,且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上有务工,故误工费不能按原告的主张计算。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津答辩的主要意见:答辩人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赔偿,其他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一致。本案相关事实一、事故概况:2015年4月13日18时16分许,被告张津(持准驾车型:C1E)驾驶闽F×××××号小型轿车在龙岩市新罗区招商银行门口的人行道上倒车时,碰撞车后的行人原告巫建军,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受伤者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随被送至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日出院,住院21天,共花去医疗费10,364.53元。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鼻中隔偏曲术后;3.咽喉炎;4.尿路感染;5.慢性浅表性胃炎急性发作;6.胃肠功能紊乱;7.左肾小囊肿;8.盆腔积液;9.轻度贫血;10.低钾血液;11.慢性荨××。原告因腰部疼痛,于2015年的5月9日、5月13日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160.75元(1,058元+102.75元);于2015年5月31日,到厦门市立和中医门诊,花去医疗费15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因腰疼到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31日出院,共住院22天,共花去医疗费9,713.67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到龙岩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83.02元。2015年的11月25日、12月19日原告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17.68元(153.44元+64.24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8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到厦门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1.92元。2016年1月4日,原告到龙岩市龙钢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85.8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到龙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6,249.63元。三、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巫建军不负事故责任。四、受害人概况:原告巫建军的户籍地为福建省连城县宣和乡洋贝村,其于2010年起在福建福房传媒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工作。在本起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日工资为338元(不含发放的奖金)。本事故发生后,原告巫建军未继续在福建福房传媒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工作。五、驾驶人员、车辆投保相关情况:被告张津系闽F×××××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有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写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六、受害方获赔情况:被告张津已支付原告24,447.56元。七、其他情况:1.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所花医疗费中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的合理费用,以及原告合理的住院天数、护理天数、误工天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巫建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合理医疗费金额为83,063.15元;(2)被鉴定人巫建军的合理性住院天数为162天;(3)被鉴定人巫建军的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为120天。本次鉴定的鉴定费4,6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垫付。2.原告所花去的合理医疗费是的非医保用药按16,612.63元计算。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规定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截止2016年11月26日共花去医疗费89,545元。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所花医疗费中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的合理医疗费为83,063.15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3,063.1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该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合理性住院天数为162天,据此,该费用为3,240元(20元/天×162天)。三、营养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8万余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000元。四、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报酬情况确定较妥,本院酌定120元/天。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合理护理期为120天,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90天,即该护理费为14,400元(120元/天×120天)。五、误工费:本起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日工资为338元(不含发放的奖金),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合理误工期为360天,现原告要求误工费121,680元(360天×338元/天),该要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六、交通费:原告因治疗需要,必然发生交通费。结合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现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该要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未构成伤残,治疗时间已一年多,花去医疗费8万余元,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慰金为1,000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津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承保闽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津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3,063.1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6,61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21,6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233,383.15元。原告上述损失中,非医保费用16,612.63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津承担赔偿,剩余的216,770.52元(233,383.15元-非医保费用16,612.63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津已支付原告24,447.56元,多支付了7,834.93元(24,447.56元-16,612.63元),该款视为其代被告人保公司垫付,被告张津可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巫建军216,770.52元,扣除被告张津的垫付款7,834.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巫建军208,935.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津应赔偿原告巫建军16,612.63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巫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4元,减半收取为2,432元,由原告巫建军负担2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2,138元。鉴定费4,600元,由原告巫建军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已垫付该款,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巫建军赔偿款时可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和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诗雅(代)附:判决书履行提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