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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5民初4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刘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5民初465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顺城大街206号四川国际大厦一至三层。负责人:徐良,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松,男,汉族,1984年5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男,汉族,1978年8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刘娟,女,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2.5万元及到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欠息(暂计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合计70743.16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娟于2014年2月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2.5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年利息15.12%,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此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经原告明确,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案件受理费。被告刘娟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有贷款合同、出账凭证、逾期明细、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7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利息、罚息、复利82076.36元。关于罚息、复利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7.2.7条内容)。关于费用承担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第7.2.2条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发放给被告12.5万元借款,但截至贷款到期,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5万元及截止2017年7月1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82076.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诉求,被告还应承担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方式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2.5万元及截止2017年7月1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82076.36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8元,由被告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力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俊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