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琳与盘水市钟山区凌云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盘水市钟山区凌云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袁登雄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645号原告:陈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强,系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系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凌云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袁登雄,原告陈琳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凌云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强、谭云,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凌云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第三人袁登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120000元和超期支付购车款所产生的利息145200(220000×3%×22=145200元)合计2652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我的车牌号为贵B×××××的奥迪A4车发生故障,被告与我一起把此车开到被告修理厂处进行维修。因为被告方无法立即检查出车辆故障,将此车留置在其修理厂内检测。当晚23时左右,第三人袁登雄私自把我的车开出修理厂并且与一辆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男一女重伤,同时导致我的车辆造成重大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同年4月6日,被告主动找到我进行协商,承诺其自愿承担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给原告(车主)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自愿以22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奥迪A4车。同时,被告在签订协议当天,通过转账方式向我支付了100000元购车款,并且对我承诺余款在2017年6月1日前支付,每超过一天时间,按照购车全款的3%/天,支付给原告利息,直到购车款全部付清为止。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将购车余款支付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凌云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因原告隐瞒重大事项,故该协议系可撤销协议,且我方以针对该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方主张的超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过高;关于事实部分,原告陈述并不真实,在2017年4月5日原告将车送到被告处时,该车辆悬挂的号牌为贵B×××××,该号牌并不是该车辆合法的牌照号,系套用他人号牌;同时,该车辆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故依法属于可撤销协议;所以我方认为该协议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袁登学无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2017年4月6日《赔偿协议》签订现场照片六张,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可以证明贵B×××××号车辆的所有人系原告陈琳,对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可以证明争议车辆送被告处维修时悬挂牌照为贵B×××××号的事实,对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均提交的2017年4月6日《赔偿协议》,被告以协议因原告隐瞒重大事项等欺诈行为致使被告因误解签订协议提出异议,经查,争议车辆送修时悬挂套用他人牌照,被告方予以登记,在签订协议时以实际车牌签订,双方均有几名在场人在场,协议订立不存在重大误解事项事项,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7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以220000元价格出卖争议车辆给被告,当日被告支付100000元购车款,约定余款120000元于2017年6月1日前支付,逾期以购车款3%每日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对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贵B×××××号奥迪A4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原告陈琳,该车于2011年8月22日经六盘水市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2017年4月5日因车辆发生故障,原告将车辆送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凌云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维修。送修时该车辆悬挂贵B×××××号牌(非原车辆号牌贵B×××××号)进入被告公司修理厂时被告公司安装的摄像头拍摄了车辆进场照片并以悬挂的车牌进行了登记。当晚22时54分许,被告公司员工本案第三人袁登雄私自驾驶该车辆,沿钟山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钟山凉都大道路口100米处时,因逆向行驶,致使所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吴勇醉酒后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4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4月6日原告陈琳作为甲方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凌云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第三人袁登雄作为肇事方,三方在六盘水市世强律师事务所办公室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内容:2017年4月5日下午,原告的贵B×××××号奥迪A4车发生故障,送至被告公司,当天未检测出车辆故障,将车辆留置在被告修理厂。当晚23时许,被告公司职工袁登雄私自将车辆开出,在新体育馆门口的钟山与一辆在三轮车相撞,发生事故。双方达成约定如下:“……与此次交通事故相关的一切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同时,乙方和肇事方自愿承担给车主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自愿以贰拾贰万元(220000.00元)的价格购买甲方的车牌号为贵B×××××的奥迪A4车。同时,乙方向甲方保证,在赔偿协议的当天立即支付壹拾万购车款,余款壹拾贰万元(120000.00元)由乙方在2017年6月1日之前一次交付给甲方。每超过一天,乙方自愿按照购车全款的3%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全款付清为止。并且,乙方和肇事方自愿承担与车辆号为贵B×××××的奥迪A4车相关的一切过户费用。”,原告陈琳在协议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手印,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凌云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梅在协议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第三人袁登雄在协议肇事方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在场人有,原告及原告方的四名朋友,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刘梅及公司的二名员工,第三人袁登雄,对于协议签订过程进行了拍照。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给付购车款100000元。因余款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被告公司员工私自将原告送修车辆开出肇事,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因此,原、被告达成买卖车辆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称送修车辆系套用他人牌照,车辆未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导致其重大误解与原告订立协议,协议可撤销。经查,原告送修车辆时套用他人牌照,被告公司的摄像予以拍摄并以悬挂的车牌进行登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以该争议车辆实际牌照订立,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二名员工在场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也即时履行了100000万元的购车款。对于车辆送修时车辆套牌的事实被告明知,双方系自愿订立合同,并且原告作为贵B×××××号奥迪A4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于车辆有处分权利。原、被告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订立地在六盘水市世强律师事务所办公室,该地点并非封闭空间,且原、被告方各有朋友在场并拍摄了现场签订照片,也不存在胁迫事项。同时,对于车辆是否购买交通强制保险并非车辆买卖的强制条件,双方在协议中也未附购买保险作为履行条件。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协议尚未履行部分120000元,被告仍应当继续履行。同时,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已违约,原告主张以每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违约金主张过高,请求降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以月利率2%支持,以120000元作为本金,从2017年6月1日起算至2017年6月22日共22日为176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凌云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琳购车款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60元(以120000元作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6月1日起算至2017年6月22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39元,由原告陈琳自行负担1272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凌云汽车修理责任公司负担136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琳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饶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万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