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加道与唐成宝、固始县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道,唐成宝,固始县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615号原告:王加道(别名王华),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殿锋,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成宝,男,1990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固始县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简称固始增粮办)。负责人:李世民,办公室主任。住所:固始县城关滨湖路发改委*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乾赫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其民,公司总经理。住所:河南省柘城县城关镇正大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加道与被告唐成宝、固始增粮办乾赫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道及其代理人、被告固始增粮办代理人和乾赫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成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砂石及运费款106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至2015年度,经固始县增粮办规划,被告乾赫公司中标的固始县胡族铺镇易楼村境内路渠涵闸改造工作,被告乾赫公司的项目经理唐成宝负责现场施工,原告组织多人多车次为该工程运送砂石;唐成宝委托其父唐国友、岳父沈首发具体负责。经结算唐国友、沈首发、唐成宝三人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砂石运费款156050元,中间唐成宝支付50000元,剩余106050经多次催要,唐成宝均以固始增粮办和乾赫公司欠款为由,拒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唐成宝未作答辩。被告固始增粮办辩称,1、增粮办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增粮办与乾赫公司订立的合同,行为规范,程序合法,没有任何过错;3、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验收合格后,经财政部门审定,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增粮办不存在违约情形;4、增粮办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增粮办于法无据。被告乾赫公司辩称,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本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应该起诉本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固始增粮办提供的下列证据:1、固政文(2010)312号文件;2、豫固粮领(2010)2号文件;3、《固始县2013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及《施工补充合同书》;4、固财(2015)254号文件;5、各标段拨款情况简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王加道和被告乾赫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增粮办表示无异议,也与增粮办无关,以下不再重复叙述。原告王加道提供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信息;2、唐成宝、唐国友、沈首发出具的3张欠条;3、投标文件、中标书及乾赫公司在另案件的举证目录;4、判决书两份。被告乾赫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原件。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无法确定欠条的真实性;且欠条显示债权人为“王华”而非本案原告人;唐国友、沈首发的欠条,与唐成宝无关,与本公司无关。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有关。被告乾赫公司提供证据有:1、赵鑫旺的证明;2、7份转帐凭证。原告王加道的质证意见是,证明是复印件,形式上不合法,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转帐凭证的收款人是赵鑫旺,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王加道的证据材料和被告乾赫公司的证据材料,无论是双方无异议的,还是双方有异议的,但都附于卷中。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乾赫公司无法举证其与唐成宝无关,唐成宝就是实际施工人,乾赫公司就是发包人,为工程提砂石运费,就应由施工人和发包人负责。被告乾赫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唐成宝之间关系,与原告无关;我公司是将工程交付给殷学连的,剩余工程经殷学连和赵鑫旺同意后交给唐成宝,唐成宝不是本公司项目经理,沈首发、唐国友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认定唐成宝与本公司有关;且我本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与增粮办拨给的总款数相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工程的招、投、中标及财政审核拨款均无异议,说明固始增粮办与乾赫公司的法律关系的义务已全部履行,故固始增粮办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本案的关键是乾赫公司、赵鑫旺、殷学连、唐成宝之间的关系问题和该工程施工总量在殷学连与唐成宝之间分配与工程款项在他们之间的分配问题,乾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材料给予充分详细地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唐成宝就是安排其父唐国友和岳父沈首发具体负责。为该工程施工运送砂石款,现应由该工程承包人及施工人负责清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清偿砂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国宝和乾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加道砂石款106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被告唐成宝、乾赫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秀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红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