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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4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建光与王红立、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光,王红立,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民初573号原告:张建光,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强县人,村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范晓巍,女,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饶阳县。被告:王红立,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村民,现住本村。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桥,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光与被告王红立、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光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巍、被告王红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504.7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19时50分,原告张建光驾驶冀T×××××号货车沿3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8KM+785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王红立驾驶的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挂,造成车辆损坏,张建光、王红立及冀T×××××号货车乘坐人赵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张建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红立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红立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一、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王红立,王红立将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他对车辆的所有权不变,我公司既不享有经营权,也不享有收益权,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红立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三者险保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方所主张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调取病历费用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19时,原告张建光驾驶冀T×××××号货车沿3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8KM+785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王红立驾驶的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挂,造成车辆损坏,张建光、王红立及冀T×××××号货车乘坐人赵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张建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红立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进行了治疗。上述确认事实有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王红立的驾驶证、冀T×××××、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住院收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清单、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相佐证。本院认为,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饶阳县人民医院票据收3张1462元、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78899.26元,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30元,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确定为90391.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27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误工期为300日;原告提交了驾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冀T×××××车行车证及车辆登记证书一份,冀T×××××车主张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武强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证明1份,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张建光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60548元,误工费为:60548元÷365天×300天=49765元。五、护理费。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为120天;原告虽提交了与其父张铁锥的亲属关系证明、武强县新达无纺布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工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交其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会计凭证、工资卡折等足以认定其误工损失的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其误工工资的标准不予采信。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天98元计算,护理费为:98元×120天=11760元。六、伤残赔偿金。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七、精神抚慰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八、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为188854.26元。本次事故被告王红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2863元(误工费49765元、护理费11760、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85991.26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王红立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红立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5991.26元×30%=25797元,由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866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光各项损失共计12866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6元,由被告王红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