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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7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苏州市阿林染整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雪洋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苏州市阿林染整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雪洋化纤有限公司,沈金土,吴培珍,沈英英,金华东,苏州工业园区隆盛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茂龙,吴勤,吴江市新世纪食品有限公司,周虎龙,王美珍,苏阿林,周永珍,苏豪杰,陈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699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负责人:陆海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定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阿林染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东桃花渡。法定代表人:苏阿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琴,该公司会计。被告:吴江市雪洋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沈金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沈金土,男,195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培珍,女,195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沈英英,女,1978年8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金华东,男,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隆盛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东路231号。法定代表人:沈茂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沈茂龙,男,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沧浪区。被告:吴勤,女,196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沧浪区。被告:吴江市新世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庙港镇张家浜村。法定代表人:周虎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周虎龙,男,1952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王美珍,女,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苏阿林,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周永珍,女,196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苏豪杰,男,1988年6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陈芳芳,女,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苏州市阿林染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林公司)、吴江市雪洋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洋公司)、沈金土、吴培珍、沈英英、金华东、苏州工业园区隆盛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沈茂龙、吴勤、吴江市新世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周虎龙、王美珍、苏阿林、周永珍、苏豪杰、陈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被告阿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琴、苏阿林、苏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洋公司、沈金土、吴培珍、沈英英、金华东、隆盛公司、沈茂龙、吴勤、新世纪公司、周虎龙、王美珍、周永珍、陈芳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阿林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197959.46元以及罚息25192.86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之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阿林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4万元;3.原告就以上债权(含诉讼费、保全费)对被告阿林公司所抵押的机器设备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雪洋公司、沈金土、吴培珍、沈英英、金华东、隆盛公司、沈茂龙、吴勤、新世纪公司、周虎龙、王美珍、苏阿林、周永珍、苏豪杰、陈芳芳对被告阿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阿林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阿林公司提供90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同日,被告雪洋公司、沈金土、吴培珍、沈英英、金华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上述授信额度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不超过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隆盛公司、沈茂龙、吴勤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上述授信额度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不超过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新世纪公司、周虎龙、王美珍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上述授信额度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不超过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苏阿林、周永珍、苏豪杰、陈芳芳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上述授信额度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不超过9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阿林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阿林公司以自有机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阿林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阿林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阿林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清偿完毕,愿意每月偿还15万元本金及利息,希望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律师费用过高。被告苏阿林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苏豪杰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但无力一次性偿还本息。被告雪洋公司、沈金土、吴培珍、沈英英、金华东、隆盛公司、沈茂龙、吴勤、新世纪公司、周虎龙、王美珍、周永珍、陈芳芳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阿林公司与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苏银授字320584001-2016第531152号),约定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同意授予阿林公司9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若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苏州银行吴江支行有权宣布本额度项下的授信立即到期,并要求阿林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同日,雪洋公司、沈金土、吴培珍、沈英英、金华东作为保证人与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苏银高保字320584001-2016第531153号),约定保证人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不超过600万元的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本合同由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债权人有权优先要求本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放弃行使或变更对担保物(包括债权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本合同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人所担保的贷款包括存量贷款中的借新还旧(或置换负债/重组)贷款,保证人对该贷款用途明知。该合同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同日,隆盛公司、沈茂龙、吴勤作为保证人与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苏银高保字320584001-2016第531154号),约定保证人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不超过400万元的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担保权利实现等约定均与前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一致。该合同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同日,新世纪公司、周虎龙、王美珍作为保证人与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苏银高保字320584001-2016第531155号),约定保证人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不超过300万元的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担保权利实现等约定均与前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一致。该合同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同日,苏阿林、周永珍、苏豪杰、陈芳芳作为保证人与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苏银高保字320584001-2016第531156号),约定保证人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不超过900万元的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担保权利实现等约定均与前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一致。该合同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同日,阿林公司作为抵押人与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苏银高保字320584001-2016第531166号),约定阿林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清单详见附件)为上述《综合同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不超过900万元的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E**。2016年4月26日,阿林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编号:苏银贷字320584001-2016第531173号),约定阿林公司向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借款900万元用于归还旧贷,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按季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本金归还计划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每月25日归还15万元;2017年4月25日,归还735万元。2016年4月26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向阿林公司发放900万元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上明确到期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借款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贷款发放后,阿林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1802040.54元,并偿付了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欠息。截至2017年6月14日,阿林公司尚结欠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借款本金7197959.46元,罚息25192.86元。另查明,2016年6月,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1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阿林公司所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雪洋公司、沈金土、吴培珍、沈英英、金华东、隆盛公司、沈茂龙、吴勤、新世纪公司、周虎龙、王美珍、苏阿林、周永珍、苏豪杰、陈芳芳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阿林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阿林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欠息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已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该部分损失理应由借款人赔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保证期间,因四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5日,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雪洋公司、沈金土、吴培珍、沈英英、金华东、隆盛公司、沈茂龙、吴勤、新世纪公司、周虎龙、王美珍、苏阿林、周永珍、苏豪杰、陈芳芳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各自担保限额内对被告阿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雪洋公司、沈金土、吴培珍、沈英英、金华东的担保责任以债务本金不超过6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被告隆盛公司、沈茂龙、吴勤的的担保责任以债务本金不超过4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被告新世纪公司、周虎龙、王美珍的的担保责任以债务本金不超过3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被告苏阿林、周永珍、苏豪杰、陈芳芳的的担保责任以债务本金不超过9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原告依据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阿林染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7197959.46元,并偿付罚息25192.86元(截至2017年6月14日)及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苏州市阿林染整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4万元。三、如被告苏州市阿林染整科技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以被告苏州市阿林染整科技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苏E**,抵押清单详见附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市阿林染整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四、被告吴江市雪洋化纤有限公司、沈金土、吴培珍、沈英英、金华东对被告苏州市阿林染整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本金600万元及其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隆盛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茂龙、吴勤对被告苏州市阿林染整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本金400万元及其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吴江市新世纪食品有限公司、周虎龙、王美珍对被告苏州市阿林染整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本金300万元及其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被告苏阿林、周永珍、苏豪杰、陈芳芳对被告苏州市阿林染整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本金900万元及其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6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71元,由被告苏州市阿林染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文君附件:抵押清单抵押物名称数量大染缸1高温染色机1平网机1圆网机1水洗机2卧式蒸化机1锅炉3染色机8变压器1冷堆联合机2开福机1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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