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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金洪与李妙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金洪,李妙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2001号原告:施金洪,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俞军杰,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妙起,男,195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施金洪与被告李妙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金洪的委托代理人俞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妙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金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妙起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687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3日,被告因归还为王时洪提供担保的借款,向原告借款136875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368750元,借款期限自出具本借据之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5月23日,被告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6年2月5日,被告李妙起支付利息50万元,余款未有归还。在庭审中,原告施金洪明确,1368750元包含本金75万元,利息618750元,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李妙起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妙起未作答辩。原告施金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李妙起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2011年9月13日被告李妙起出具的借据原件、2015年5月23日被告李妙起签收的催款通知书以及2008年7月30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7月31日借款金额为25万元,由李妙起提供保证的二份借款合同。被告李妙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本院对施金洪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妙起为75万元借款提供保证。2011年9月13日,被告李妙起以本金75万元、利息618750元,本息合计136875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具借人)李妙起今向施金洪借到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捌仟柒佰伍拾元(小写¥1368750.00)。双方并对还款期限、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在借据中同时载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出具借据后,原告进行了催讨。2015年5月23日,被告李妙起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6年2月5日,被告李妙起支付利息50万元。余款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被告基于保证合同,经双方协议,被告李妙起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事实,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368750元。诉讼中,原告施金洪陈述该金额系本金75万元与利息618750元本息合计而成,利息部分被告已于2016年2月5日支付50万元,并据此对借据中载明的金额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系对已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对出具借据后的利息,原告自愿将原约定过高的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李妙起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许可。被告李妙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妙起归还原告施金洪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李妙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8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妙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向红审 判 员  朱蓓蕾人民陪审员  陈月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