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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民初3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姜永虎与刘国芳、张永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虎,刘国芳,张永福,蔡明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3541号原告:姜永虎,男,生于1974年5月27日,甘肃省凉州人,住新疆木垒县,现住武威市,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国芳,男,生于1971年6月3日,甘肃省凉州人,现住凉州。被告:张永福,男,生于1956年5月20日,甘肃省凉州人,住武威市。被告:蔡明山,男,生于1958年8月25日,甘肃凉州人。原告姜永虎与被告刘国芳、张永福、蔡明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虎、被告刘国芳、蔡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永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国芳、张永福、蔡明山共同支付水泥款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姜永虎将32.5#水泥25吨送到刘国芳、张永福、蔡明山处,刘国芳、张永福、蔡明山当场给姜永虎出具收到水泥25吨的收条一份。双方协商每吨320元,并承诺1个月内付款,到期后,经姜永虎多次索款未果提起诉讼。刘国芳、蔡明山、张永福辩称姜永虎于2012年6月1日向刘国芳、张永福、蔡明山所务工的工地送到32.5#水泥25吨的属实,但刘国芳、蔡明山、张永福是在工地上务工的劳务人员,姜永虎应当向工程承包人索要水泥款。且姜永虎从来没有向刘国芳、蔡明山、张永福索要过水泥款,姜永虎现在起诉要求刘国芳、蔡明山、张永福支付水泥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姜永虎在庭审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刘国芳、张永福、蔡明山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姜永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姜永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查银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景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