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文义与张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义,张有,张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939号原告:杨文义,男,汉族,农民,现住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飞,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男,汉族,无业,住开鲁县。第三人:张海,男,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开鲁县。原告杨文义与被告张有、第三人张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杨文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飞,被告张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杨文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被告张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1999年8月份,我经牟国发联系购买被告位于开鲁县开鲁镇民族街的砖平房4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开房字第XX**号,当时是被告的哥哥张海、被告的四弟及被告的母亲与我做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的房产证和房屋交付于我。2015年,我想与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协助,当时还曾找到司法所给予调解,但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有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1、原告诉状中诉称的房屋是我的,房产证上也是我的名字;2、原告诉状中所称的8月份,我哥哥张海、四弟及我母亲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和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当时没有任何人将此事告知我;3、司法所确实找我说过房屋的事儿,但具体年限我忘记了,当时没有说房屋的具体情况,只是告诉我房子已经卖给原告,需要过户,我当时没有同意,这是我第一次知道我的房子已经被人给卖了;4、原告主张的房子在1996年我就已经交给我母亲葛淑珍进行管理,现在我母亲已经去世了。1996年至今我都没有去过这个房子;5、1998年-2000年期间,我在粮油公司上班,因粮油公司破产,我一直等待与粮油公司的买家进行交接,此期间一直在单位居住。我名下就这一个房子,我把房子给我母亲居住;6、我有两个哥哥,张海是我大哥,在上海生活,具体地址不知道;张志是我二哥,在开鲁县生活;我四弟叫张月,目前在哪生活不清楚;7、在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我没有参与,我也没有将房子卖给原告,现也不同意将房屋卖给原告。第三人张海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杨文义与第三人张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告张有所有的位于开鲁县开鲁镇民族街的房产证号为开房字第XX**号(现该房已不存在)卖给原告,且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原告现持有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陈述自1996年至2016年五月节期间,其一直未管理、居住上述房屋,也未向任何人询问过该房屋的相关情况,但一直在该房屋所在地即开鲁县开鲁镇生活。在1996年,其���此房及房产证委托其母亲葛淑珍代为管理,后葛淑珍称此房由其弟张月居住。2016年五月节后,其弟告知上述房屋已经被其母卖给他人,后其去过上述房屋,发现只剩地基,未见房屋购买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示的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牟国发、李永富的证人证言,两位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房屋是个人重要的固定资产之一,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状况应会给予高度重视。房屋所有权证是记载房屋属性的一项重要证明,该证应由房屋所有人持有,虽被告辩称在1996年已经委托其母亲保管,但该证现由原告持有,且被告认可该证的真实性;同时,在庭审中,双方均陈述互不相识,且没有经济往来,故应认定原告持有此证系通过购买房屋而获取。本案的被告称近20年的时间未对房屋进行看管,同时对房屋状况一无所知,而在此期间内,其一直在房屋的所在地生活;司法所曾就本案诉争的问题找过被告进行调解,虽被告未同意,但在此之后,被告却未向任何人询问房屋的相关情况或主张权利,被告的抗辩理由显然违背常理。综上所述,应认定被告对上述房屋的买卖系知情,系其委托第三人进行买卖。故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张海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有应对第三人张海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过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助原告杨文义办理房产证号为开房字第XX**号的房屋过户手续;二、第三人张海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张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晓梅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