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8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锦然化纤有限公司与陈俊臻、马秋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锦然化纤有限公司,陈俊臻,马秋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277号原告:义乌市锦然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红刚,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剑锋,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臻,男,汉族,1988年9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马秋玲,女,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义乌市锦然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俊臻、马秋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益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锦然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臻、马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锦然化纤有限公司起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被告有多年的买卖业务往来,关系融洽。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丝棉款698584.34元。被告于2015年2月6日进行核对后签名确认。之后,被告退回价值9070元的棉纱,扣除后实际欠款为689514.34元。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却未能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89514.3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立案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俊臻、马秋玲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马秋玲曾有纱线业务往来,后原、被告进行对账,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客户为被告马秋玲,尚欠丝棉款金额为698584.34元,被告马秋玲的儿子陈俊臻于2015年2月6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退回价值9070元的棉纱,原告在对账单上予以记载,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户籍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秋玲向原告购买纱线欠款689514.34元未付,事实清楚,有对账单为凭。原告要求被告马秋玲支付上述货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陈俊臻系与被告马秋玲共同向其购买纱线,因此因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该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秋玲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锦然化纤有限公司货款689514.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锦然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8元,由被告马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益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