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玉贵与傅财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贵,傅财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467号原告:高玉贵,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郧西县,现租住于湖北省十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傅财兵,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街。负责人:白益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马媛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高玉贵诉被告傅财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下称人保财保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被告傅财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人保财保郧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15953.90元(医疗费171941.9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6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保郧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傅财兵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十堰市茅箭区黑龙江路驰田公司门前,将原告撞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傅财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救治,住院36天,共花费医疗费171941.90元,经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35000元、护理时间6个月。原告高玉贵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原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据四: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据五:居住证明;证据六:工资收入证明。被告傅财兵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自己家庭困难,是精准扶贫对象和低保户,事故发生后自己筹措了25000元医疗费给原告,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其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住院预收款收据、保险单、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保财保郧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请求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傅财兵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玉贵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傅财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玉贵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36天,共花费医疗费171941.90元(其中被告傅财兵垫付2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35000元,护理时间6个月。鄂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保郧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人保财保郧西支公司作为鄂C×××××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支持16114.68元(32677元÷365天×180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医嘱院外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90天,计2700元(30元×90天);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1800元(36天×5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71941.90元(被告傅财兵垫付2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年×10%)、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6114.68元(32677元÷365天×180天)、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0528.5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0528.58元,被告傅财兵承担152422.86元,原告承担38105.72元。被告傅财兵垫付的25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贵各项损失11万元;二、被告傅财兵赔偿原告高玉贵各项损失127422.86元;三、驳回原告高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傅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 军二O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