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宁夏太科光伏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宁夏太科光伏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743号原告:姜某某,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太科光伏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新营乡石岘村沙套组。法定代表人:魏某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乙,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入股人,住宁夏西吉县新营乡石岘村沙套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公司矿山分公司温州项目部职工,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昌荣里17栋3口301号。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宁夏太科光伏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太科光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宁夏太科光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乙、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宁夏太科光伏公司支付劳务费3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李某某介绍,自2016年3月开始,原告到被告处受雇佣打工。截止2016年11月15日,经过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38100元。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躲着不见原告。后来原告通过西吉县劳动监察执法大队索要,亦未果。现予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宁夏太科光伏公司辩称,原告姜某某没有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承诺过每月支付原告4500元的劳务报酬。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宁夏太科光伏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不属实,对吴永清记录的考勤表和施工日志亦不予认可。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的证明效力,结合被告宁夏太科光伏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系列案件中其他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承办法官通过现场走访调查了解到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宁夏太科光伏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双方事先对报酬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事后至今对劳务量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姜某某为被告宁夏太科光伏公司的前期筹备及成立后跑项目、打井等事务提供了一定数量的劳务,双方虽未对报酬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但依照交易习惯和公平原则,被告宁夏太科光伏公司应当就原告已提供的劳务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姜某某主张每月按4500元计算劳务报酬,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其提供劳务量的多少并参照当地劳务市场价格行情,酌情由被告宁夏太科光伏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姜某某劳务费8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太科光伏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姜某某劳务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夏太科光伏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亮代理审判员 辛亚东人民陪审员 刘文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爱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