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2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谈尧海与杨维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尧海,杨维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559号原告:谈尧海,男,汉族,1949年2月10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杨维晓,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谈尧海与被告杨维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应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维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尧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黄沙、石粉款人民币11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3、2014年来我处拉黄沙、石粉供镇政府造厂房用,当时他承诺结到50000元就结一次账,但等结到50000多元向他要钱时,他说镇政府没有付钱给对方,对方也就没有付钱给他,当时他承诺等毛坯房砌好久付钱给我,我就继续供货。可等毛坯房砌好后,还是没有付钱,后来他又说了很多好话,我就继续供货。到年底结算时,被告结欠我货款130000多元,仅付了20000元,他说对方没钱了、不会少我的钱的。2015年,我向他要钱,可是打电话不接,短信也不回,他答应2016年4月份付5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杨维晓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谈效海黄沙款及石粉款共计壹拾壹万贰仟柒佰元整(112700)。”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称,上述欠条中的“谈效海”即原告本人。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27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12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维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谈尧海支付价款1127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被告杨维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叶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人民陪审员  李效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