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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宗云与被告四川锦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云,四川锦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芳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627号原告:李宗云,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锦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杨芳勇。被告:杨芳勇,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李宗云与被告四川锦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虹公司”)、杨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被告金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芳勇、杨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宗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5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崔收借款的其他开支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因公司经营及个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如不按月支付,被告自愿按应付款项的20%承担违约现任。被告借款后没���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锦虹公司、杨芳勇辩称,与原告李宗云签订合同,并出具借条是事实,但转款的情况我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锦虹公司、杨芳勇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宗云要求借款1500万元,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1、乙方(锦虹公司、杨芳勇)主动要求在甲方(李宗云)处借现金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正,并自愿按月利息1.2%支付借款利息;甲方表示同意,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乙方,该笔借款甲方必须需转入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内,借款时间具体以甲方出帐时间为准。户名:李和鹏,开户行:恒丰银行南充分行。借款用途:此借款用于归还2012年2月27日乙方与南充宏盛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下欠的土地出让金,乙方承诺此借款不作他用。2、乙方自愿承诺在每月的1号前按月向甲方支付借用资金利息壹拾捌万元。甲方每月收取利息及到期的本金乙方必须转入甲方指定的以下账户内为准户名:李宗云,开户行:恒丰银行南充分行。3、经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4、如乙方在每月的1号前不能按约定向甲方支付该月的资金利息,乙方将按应付款项的20%承担违约责任;如乙方超出60日均不能支付约定的资金利息,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该借款合同,同时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6、若乙方到期不能按时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时,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乙方自愿从未付利息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为止。7、如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不能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乙方需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律师法、差旅费等一切实际开支费用。”同日,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主要内容:“今借到(出借人)李宗云支付给四川锦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芳勇的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小写15000000元)”。2016年8月4日,原告按照《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指定账户转款两笔,共计1500万元。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李宗云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李宗云与锦虹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锦虹公司、杨芳勇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转款的情况我不清楚”与本院查明的��实不符,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的期限虽然未到,但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如乙方超出60日均不能支付约定的资金利息,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该借款合同,同时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借贷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如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不能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乙方需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因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没有成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及崔收借款的其他开支费用,因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锦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芳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宗云返还借款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4%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减半收取计55900元,由被告四川锦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芳勇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雍登伟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姚拥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