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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苏帆与牟琼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帆,牟琼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帆,男,生于1979年8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仕聪,男,生于1946年10月22日,汉族,高中文化,平昌县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四川省平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琼英,女,生于1965年3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平昌县。上诉人苏帆因与被上诉人牟琼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3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帆上诉请求:1.撤销平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3民初772号民事判决;2.判令牟琼英赔偿医疗费2152.10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057.1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无论是纠纷抓拉,或是其他抓拉,到医院检查属实,住院也属实,不是装病,录像只能做证据的佐证,医疗费用有医疗的发票,有出院证明,被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不属他推倒在地而碰伤额部住院的任何证据。2.发生纠纷后有出警登记、医院出院证明、住院证明、药物明细单、结算票据、录像记录,被上诉人以时间不吻合不能证实推到原告为由狡辩,但并未提供上诉人住院是因为其他原因住院的证据证明不属于本次纠纷而引起的住院和产生的费用,故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我的损失。被上诉人牟琼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是去要账,但没有推到他,他们自己有录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苏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牟琼英赔偿医疗费2152.10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日9时许,被告牟琼英到原告苏帆门市部向原告夫妻催收借款,双方发生争吵。苏帆当时提着商品向顾客发货,牟琼英阻止其发货,苏帆就用背部抵靠牟琼英,牟琼英则用手推苏帆背部。苏帆突然倒地,后去平昌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慢性咽炎,用去医疗费2152.10元。原告苏帆索赔无果遂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牟琼英在催收欠款过程中阻止苏帆经营,其行为不当,有激化矛盾的可能,其收款方法欠妥,应自行反思。但苏帆所举视频资料作为关键证据,虽然可以证明为催收欠款双方发生争执,但尚不能证明苏帆是牟琼英抓打、受伤后倒地并造成伤害的事实,同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证据不足,对原告苏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苏帆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二审中上诉人苏帆提供如下证据:1.苏帆分别于2017年4月8日、5月2日、6月15日在平昌县健民中医诊所就诊的3张处方签(复印件);2.关于何万青与邱芬借款一事的经过证明材料(复印件)、(2017)川192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证明其现在伤还没有好在继续治疗,没有在对方那里拿过钱,不知道对方所说的借款。被上诉人牟琼英质证认为:出院后的平昌县健民中医诊所的3张处方签复印件与本案无关;(2017)川1923民初983号判决书是真实的;证明材料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苏帆在诊所看病和苏帆之妻与牟琼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法证实苏帆额部伤情的形成过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苏帆在一审中提供的视频资料系翻录,该视频记录的时间段为2017年1月3日9∶16∶10秒至2017年1月3日9∶25∶54秒,其中该翻录视频存在明显的选择性时间段缺失[时间段分别为2017年1月3日9∶16∶20秒-2017年1月3日9∶16∶56秒缺失视频内容;2017年1月3日9∶17∶11秒-2017年1月3日9点17分21秒中按正常播放速度中间缺少4秒的视频内容(苏帆倒地前至倒地后起身的时段);2017年1月3日9∶17∶28秒-2017年1月3日9∶25∶51秒缺失视频内容],上诉人苏帆在二审中陈述缺失的原因是是录像机有问题,是陆陆续续的在录像,录像当时没在录像范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牟琼英在催收上诉人苏帆之妻的借款过程中与上诉人苏帆发生纠纷后,上诉人苏帆倒地受伤。上诉人苏帆认为是与被上诉人牟琼英发生纠纷导致自己受伤,但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上诉人苏帆提供的自己门市录像的视听资料内容看仅能确认双方发生过纠纷,而上诉人苏帆倒地的过程在其提供的翻录的视听资料中明显缺失,无法证实其受伤是否是被上诉人牟琼英造成,同时,该翻录视频资料系上诉人苏帆提供,其原始视频资料应由上诉人苏帆掌握。二审中,上诉人苏帆陈述该视频资料不完整的原因与其提供的翻录的视听资料中所显示的内容明显不一致。故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苏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苏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东审 判 员 黎 明审 判 员 袁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志民书 记 员 魏廷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