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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5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孙帅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孙帅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50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8775005015G。法定代表人:朱瑞明,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帅帅,男,汉族,1987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商丘分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吴超,被告孙帅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原告下属白云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43000元的编号为2015年1057以后个人消费汽车贷款合同,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自愿将其名下豫N×××××号东风悦达起亚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00.12元及利息、罚息164.56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原告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属实,已经偿还部分贷款,下欠具体本息数额不清楚,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具体借款本息数额是多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2、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3、登记证书一份,4、借据一份,5、逾期未还款查询记录一份,6、孙帅帅个人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将其名下豫N×××××号起亚牌汽车作为借款抵押物,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如约足额发放借款,被告却多次逾期不还款,截止2017年6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2765.1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分属机构白云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年商白个车贷字1057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3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为5.833‰。贷款的偿还为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第三条第6项中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算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为约定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自愿用其名下的NBT115号东风悦达起亚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为其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10月14日双方在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贷款借据一份。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6月27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2765.1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孙帅帅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5.833‰,罚息在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中国银行要求被告孙帅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帅帅在办理贷款手续时,自愿用其名下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行为有效,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的拍卖款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帅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借款本金及2017年6月27日之前的利息、罚息22765.1元(2017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对被告抵押车辆(豫N×××××号东风悦达起亚牌小型轿车)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孙帅帅负担204元,原告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广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