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翠琴诉被告罗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琴,罗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3民初1988号 原告:陈翠琴,女,汉族,1945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驰,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婷,女,汉族,1988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陈翠琴诉被告罗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广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易驰、被告罗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罗婷赔偿陈翠琴共计112468.8元,其中医疗费7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8446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护理费10440元、交通和住宿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955元、营养费3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0元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婷承担。 被告罗婷辩称,本人是该宠物犬的饲养人,但事发当天是宠物犬的所有人原告之母牵出散步所引发。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们的宠物犬并没有袭击原告,原告是见到了被告饲养的宠物犬受到惊吓导致摔伤。被告愿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亦已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共计110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同时,原告陈翠琴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酌定。依据所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6月30日上午6时许,原告陈翠琴在事发地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578号雅林园附近散步,恰遇被告罗婷的母亲牵着一只金毛寻回猎犬迎面走来,被告母亲所牵宠物犬突然靠近原告,致使原告受到惊吓,进而站立不稳,最终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后转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2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13天,易某已为侯某某垫付费用共计11000元。2016年7月12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疾病诊断书诊断:陈翠琴左尺桡远端骨折、LJ椎体压缩性骨折、支气管疾患、胆囊肿、胆囊结石、双肾多发结石、左肾萎缩、双肾多发囊肿。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陈翠琴委托,于2017年3月3日作出湘芙蓉司临(2017)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翠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内固手术后,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为5个月左右,护理期3个月左右,营养期2个月左右。 本院另查明,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陆续为原告支付了各项赔偿费用1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陈翠琴摔倒是否与被告罗婷的母亲遛狗有关,罗婷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其摔倒系被告宠物犬主动袭击导致。被告认为其宠物犬并未主动袭击原告,而是原告因为该犬接近自己感到惊吓而导致摔倒。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提出的所有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从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看出,被告母亲遛狗时确实与原告迎面相遇,而该宠物犬当时却有主动接近原告情形,致使原告遭受惊吓、站立不稳而摔倒。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摔倒系受被告母亲遛狗影响所致,故被告及被告母亲作为该狗饲养人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根据有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计算,本院对原告陈翠琴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药费7227元; 2、护理费9000元(护理期3个月,按1人陪护每天100元计算9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13天,按每天60元计算); 4、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 5、残疾赔偿金84466.8元(陈翠琴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计算9年,八级伤残为总额的30%); 6、鉴定费用730元; 7、交通费损失确有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8、精神损害赔偿,鉴于对原告陈翠琴造成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精神遭受较大痛苦和创伤,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110703.8元。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原告管理的狗并未直接咬伤或者扑倒原告,狗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直接接触。原告受到惊吓摔倒的原因,固然有受到被告管理的狗而产生惊吓的成分,但亦有其注意力不集中,导致发现狗时,狗已在身边而产生惊吓的原因。综合考虑后,在责任划分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则被告应支付的各项赔偿款为110703.8元÷2=55351.9元,再扣除被告已经承担的11000元为44351.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婷赔偿原告陈翠琴各项损失44351.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翠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陈翠琴负担118.75元,被告罗婷负担1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童广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杨 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