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执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霍奎顺、霍新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奎顺,霍新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21执155号申请执行人霍奎顺,男,1963年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霍新峰,男,1978年生,汉族,所在地邢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52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扣留被执行人霍新峰在银行的存款(收入)19324.5元或冻结、查���、扣押被执行人霍新峰相当于19324.5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胜敏代理审判员 宋立敏代理审判员 赵占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翟艳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