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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执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霍奎顺、霍新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奎顺,霍新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21执155号申请执行人霍奎顺,男,1963年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霍新峰,男,1978年生,汉族,所在地邢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52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扣留被执行人霍新峰在银行的存款(收入)19324.5元或冻结、查���、扣押被执行人霍新峰相当于19324.5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胜敏代理审判员  宋立敏代理审判员  赵占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翟艳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