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同昌与李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昌,李晶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358号原告:李同昌,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伯延镇双玉泉村***号,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平,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河,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伯延镇双玉泉村***号,现住本村,系李同昌父亲。被告:李晶,女,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原告李同昌与被告李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平、李银河,被告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主债权及抵押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办理在原告位于武安市玉景××楼××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证上所设定的抵押权的注销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告欲向被告借款25万元,被告提出借款须以原告位于武安市玉景××楼××单元××室房屋作抵押后方可。当日原被告在武安市房产交易所签定了主债权及抵押借款合同。2015年11月6日,办理了武安镇字第××号武安市他项权证。借款抵押手续办完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撤销抵押登记,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被告李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表示认可,同时辩称,当时李同昌与案外人李国超一起到被告处想用一处房产抵押借款,我问其原因,李国超说他们二人很熟,李同昌欠其钱。后我也没有细问他们的关系,就直接去看了李同昌抵押房后,便同意借原告用钱了。2015年10月30日,李同昌和李国超与我一块到武安市房产交易所,办理了借款抵押他项权登记手续。之前,经李同昌授意我便开始分期将借款转账给李国超了,至于李同昌是否欠李国超钱我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主债权及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仅达成了借款意向,在原告位于武安玉景嘉园房产5号楼5单元202室房产上设定了抵押,但被告未向原告实际提供约定借款。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让被告将借款250000元转给了案外人李国超,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未实际借款给原告,被告也认可借款已给付案外人李国超,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授意被告给付,故该证明目的本院应予以认定。2、2017年2月6日李同昌在邯郸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李同昌在三年前就患有××性症状的抑郁发作,因此在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就患有该病。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李同昌签定借款合同时,系在岗教师,还在正常工作,不可能患有抑郁症。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李同昌于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14日在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其双方签订《主债权及抵押借款合同》及办理武安镇字第××号武安市房他证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房产抵押他项权登记时原告就患有抑郁症,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证据1,《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转款方式借给李同昌250000元,是李同昌让被告转给李国超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仅有原告李同昌签字,而没有买方签字,借条中仅能证明原告有借款意向,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履行,合同没有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没有原告授意被告将借款250000元转给案外人李国超的内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本,证明李同昌为保证偿还被告借款250000元,将其私有的位于武安市玉景嘉苑5-5-202房产一处为被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被告将借款履行完后就找不到李同昌和李国超了。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给付李同昌借款25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已认定的事实,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李同昌因生意周转资金紧张与被告李晶签订《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被告现金25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2分,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并约定借款以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武安市玉景××楼××单元××室房屋(房权证号:20××16)一处折款350000元作抵押。原、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当日将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权证,并于2015年11月6日办得武安市房他证武安镇字第××号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李晶,抵押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债权数额为250000元。原告并于当日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晶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原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李晶未将双方合同约定借款250000元实际给付原告李同昌。本院认为,原告李同昌虽与被告李晶签定了《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借款财产抵押他项权登记。但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将借款250000元实际给付原告李同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晶在本案中应承担主张给付原告250000元借款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借款财产抵押他项权登记后,至今没有实际履行给付原告借款250000元。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实现该合同约定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主债权及抵押借款合同》,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原告请求被告办理在原告位于武安市玉景××楼××单元××室房屋所设定的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本院应予以支持。而该房屋所附土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注销该房产土地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250000元,经原告李同昌授意已将该款项转给案外人李国超,该辩称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即使该辩称理由成立,被告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同昌与被告李晶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主债权及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晶协助原告李同昌办理在原告位于武安市玉景嘉苑5号楼5单元202室房屋上所设定的抵押权注销登记他项权证(武安市房他证武安镇字第××号),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同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王彦朕人民陪审员 王雅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