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河南运兴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运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2号原告:河南运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车站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06269006X7。负责人:王福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河南运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运兴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路产损失、评估费、吊装费、施救费等暂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160095元、路产损失28440元、评估费5000元、吊装费17000元、施救费19500元共计23003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李玉虎驾驶原告登记在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2010公里+300M处时,追尾撞上李忠泽驾驶的甘H×××××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后又与中央分隔带护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玉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本次事故造成公路设施受损的损失、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受损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由李玉虎承担,甘H×××××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李忠泽放弃赔偿。经查,李玉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在原告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道路从业资格证检验真实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形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两份,被告提交的证据即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及价格评估费发票一张,双方对对方出具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主、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李玉虎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李玉虎具备驾驶资格及从事运输行业资格,事故车辆年检合格。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原件进行审核,若存在证件原件与复印件不符,被告免责。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已对李玉虎的驾驶资格进行了审查,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有显示,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甘肃省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收费收据及公路路产损害赔偿赔偿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因事故造成公路路面受损,原告赔偿甘肃省威武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路面损失2844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与赔偿清单能够相互印证,且两份证据上均盖有甘肃省武威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的印章,其证明的事实也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车辆施救费、施救拖车费发票各一张、车辆吊装费发票两张。原告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两辆吊车在现场进行施救,当时施救的时候保险公司也在场并拍了照片,故有两张吊装费票据。2017年1月13日的施救费支出是因事故发生时将车辆拖到的维修厂无法对车辆进行修复,后又将车辆拖到另一个维修厂,因此支出的拖车费。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两张车辆吊装费发票的票据时间、金额均相同,被告仅承担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出动两辆吊车并不合理、必要,被告只认可其中一张票据;2017年1月13日的施救拖车费发票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隔较远,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2016年9月12日的车辆施救费发票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吊装费发票均系正规发票,且两辆吊车在现场施救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017年1月13日的施救拖车费发票,发票出具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且事故发生在甘肃省,该票据系陕西省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此不予以认定;对车辆施救费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经评估损失价格为161302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结论,申请重新评估。后经被告申请,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重新评估,并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经评估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4869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程序不合法,且与重新评估结论不符,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原告的司机李玉虎驾驶原告登记在河南省夏邑县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2010公里+300M处时,追尾撞上李忠泽驾驶的甘H×××××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后又与中央分隔带护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承担损坏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玉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事故车辆的吊车费17000元和车辆施救费4500元,并赔偿甘肃省威武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路面损失28440元。经原告自行委托评估,豫N×××××/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61302元。后经被告申请,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经评估,该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48695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经查,豫N×××××/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783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6115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豫N×××××/豫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现豫N×××××/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首先,因原告方负事故的全责,在事故发生后实际赔偿了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即赔偿了甘肃省威武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路面损失28440元,根据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财产损失2644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应当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即原告的车辆损失148695元、吊车费17000元及车辆施救费45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因此,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因重新评估花去评估费4000元,因该评估结论与原告单方的评估的结论不一致,因此,该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8695元、路面损失费28440元、吊装费1700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1986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被告实际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663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30035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河南运兴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路面损失费、吊装费、施救费共计19663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河南运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梅审 判 员 乔战坡人民陪审员 张士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