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民、肥乡县上升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李民,肥乡县上升运输有限公司,赵元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776号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献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民,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出生,魏县人。。被告:肥乡县上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元明,男,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肥乡县人。。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民、肥乡县上升运输有限公司、赵元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民、肥乡县上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民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3825元;2、诉判令被告李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44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2017年2月13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肥乡县上升运输有限公司、赵元明对被告李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民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信息中介服务,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期限180天,利率4.25%。其他被告承诺为李民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李民与轻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及原告依协议约定通过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等证据为证。被告李民自原告处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他被告负有按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民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民、肥乡县上升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赵元明辩称,贷款金额有异议,我方实际收到81000元,利息和违约金部分在本次借款中没有约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民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28日,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利率为4.25%/180天。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须一次性缴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肥乡县上升运输有限公司、赵元明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承诺函,约定二被告为李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5年。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李民支付借款81000元.被告李民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从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元明当庭申述,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耿君彩身份证复印件,轻易贷《借款服务合同》(QD1)(合同编号;QD03JA028876),轻易贷《借款及担保协议》(合同编号J028876002),肥乡县上升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合同编号;QD03JA028876-01),赵元明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借款及担保协议》,肥乡县上升运输有限公司的《担保函》,李民《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付款明细一张,中信银行现金管理交易凭证三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民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肥乡县上升运输有限公司、赵元明的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承诺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部分履行了自己支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合同已经逾期且被告李民尚欠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息至今未结清,被告李民理应偿还原告借款的本息。被告肥乡县上升运输有限公司、赵元明为被告李民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连带责任担保有效期内,被告肥乡县上升运输有限公司、赵元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数额,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但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认可实际交付被告借款金额为81000元,其称剩余9000元用于交纳保证金和手续费,但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8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关于借款利率,原被告双方约定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28日期间借款利率为4.25%/180天,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须一次性缴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1‰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该约定超出法律所保护的最高利率上限,故逾期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1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按利率4.25%/180天计付借期内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违约金);二、被告肥乡县上升运输有限公司、赵元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被告李民、肥乡县上升运输有限公司、赵元明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学绪审 判 员 封 雪人民陪审员 郭爱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杨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