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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郭建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郭建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7-32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负责人:XXX,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辉,现住吉林省永吉县。上诉人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化华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强第六分公司)、郭建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化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琴、王东,被上诉人郭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强第六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化华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吉林省永吉县法院作出的(2016)吉0221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3、请求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上诉费等与该案件有关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郭建辉提交的永吉县人比法院(2011)永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民一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申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中简单描述的内容作为定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郭建辉是从上诉人处承包了永吉县安置新区中的4号楼、16号楼的建设工程是错误的,上述三份判决、裁定中简单描述的内容不是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此环节上偷换概念、篡改事实。2、被上诉人在从上诉人处借款5万元时所出具的《承诺书》中已经写明:“承诺人郭建辉通过XXX分包了口前救灾工程和吉林石化动力二厂项目工程,目前XXX(六公司、十三公司)尚欠承诺人工程款100多万元……”从上述描述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经自己承认是XXX欠其100多万元工程款,而不是上诉人欠其100多万元,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应给予认定,可是一审法院还是做出了相反的认定。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过分包合同,经过一审的严格审奄,也没有发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履行合同的事实,可是一审法院还是做出了相反的认定。4、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郭建辉提供的上诉人的会计高玉萍的三张工作草稿纸定性为“结算单”属认定事实错误。这三张就是会计高玉萍的工作草稿,在该草稿的原件上也并没有加盖公章,对这些草稿的复印件的来源被上诉人郭建辉又说不清楚、在这些草稿的复印件加盖的公章又涉嫌盗盖,可是,一审法院还是莫名其妙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5、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要求被上诉人庭后提交打款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可是第2次法庭开庭后法院并没有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打款依据进行质证。说明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提交打款依据,此时一审法院应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可是一审法院却做出了相反的认定。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被上坼人郭建辉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撤回对“给付钢材款794295元”的上诉请求,直至一审判决下来之前,上诉人也不知晓该诉讼请求被被上诉人撤回,然而在一审判决书中却出现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建辉撤回了给付钢材款79429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8条第2款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所以一审法院审理时程序严重错误。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对利息计算适用法律错误。华强第六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郭建辉辩称,吉化华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建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化华强公司支付工程款1228872.61元,钢材款794295元。2.判令吉化华强公司给付欠款利息5664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吉化华强公司向永吉县政府承包了永吉县受灾群众安置新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吉化华强公司将安置新区中的4号楼、16号楼分包给郭建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大包形式。2010年10月31日,郭建辉承包的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吉化华强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经郭建辉与华强第六分公司结算并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结箅单,吉化华强公司欠郭建辉工程款1228872.61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吉化华强公司与郭建辉的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吉化华强公司应承担给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华强第六分公司是吉化华强公司的分公司,其与郭建辉的结算对吉化华强公司具有约束力,结算结果应由吉化华强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郭建辉要求吉化华强公司自2011年12月28日起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合理。综上,郭建辉要求吉化华强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并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郭建辉工程款1228872.61元,并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二、驳回郭建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吉化华强公司提交了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据二执行裁定一份,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郭建辉提交银行流水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吉化华强公司与郭建辉的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也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且吉化华强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应承担给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华强第六分公司是吉化华强公司的分公司,其与郭建辉的结算对吉化华强公司具有约束力,结算结果应由吉化华强公司承担。郭建辉借款5万元时所出具的《承诺书》中写明:“承诺人郭建辉通过XXX分包了口前救灾工程和吉林石化动力二厂项目工程,目前XXX(六公司、十三公司)尚欠承诺人工程款100多万元……”从上述描述中可以无法得出是XXX个人欠郭建辉100多万元工程款的结论。吉化华强公司与郭建辉之间虽没有签订过分包合同,但结算单足以证明有履行合同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会计高玉萍的三张工作草稿纸复印件加盖的公章涉嫌盗盖,却至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要求被上诉人庭后提交打款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可是第2次法庭开庭后法院并没有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打款依据进行质证。说明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提交打款依据。而此次庭审被上诉人已对此证据进行了补强。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郭建辉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撤回对“给付钢材款794295元”的上诉请求,直至一审判决下来之前,上诉人也不知晓该诉讼请求被被上诉人撤回,然而在一审判决书中却出现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建辉撤回了给付钢材款79429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8条第2款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所以一审法院审理时程序严重错误。因此款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而非必须,故一审法院的决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对利息计算适用法律错误,亦未提供有效的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但郭建辉庭审时自认的收到借款5万元可以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二、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郭建辉工程款1178872.61元,并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三、驳回郭建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7元,由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照明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周梁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