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与周夏燕、候栓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周夏燕,候栓好,余小龙,贾建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0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向阳路北段4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70091298E。法定代表人:董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荣博,男,197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系该行员工。被告:周夏燕,女,197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候栓好,男,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余小龙,男,1988年5月1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贾建蕾,女,1971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周夏燕、候栓好、余小龙、贾建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荣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夏燕、候栓好、余小龙、贾建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周夏燕、候栓好由被告余小龙、贾建蕾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双方按照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周夏燕、候栓好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前十一期的利息16384.62元及本金48103.82元后,一直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条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借款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1、解除小额借款合同。2、判令周夏燕、候栓好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1896.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逾期加收30%罚息)。3、判令被告余小龙、贾建蕾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周夏燕未答辩。被告候栓好未答辩。被告余小龙未答辩。被告贾建蕾未答辩。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周夏燕、候栓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05489115028702552。载明:“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周夏燕,账号:62×××54。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金额(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年利率:13.5%,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贷款用途为:进货,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公章),乙方(借款人):周夏燕(签名捺指印),乙方配偶:候栓好(签名捺指印),合同签署日期: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3日,被告余小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编号:41005489615022571438,载明:“债权人(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保证人(乙方):余小龙(签名捺指印),为确保周夏燕与甲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1005489115028702552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与甲方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公章),乙方(保证人):余小龙(签名捺指印),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3日,被告贾建蕾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编号:41005489615022571439,载明:“债权人(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保证人(乙方):贾建蕾(签名捺指印),为确保周夏燕与甲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1005489115028702552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与甲方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公章),乙方(保证人):贾建蕾(签名捺指印),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3日,被告周夏燕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周夏燕,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年利率13.5%,借款用途:进货,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人:周夏燕(签名捺指印),2015年2月13日:方000089115028702552:方人05489615022571438”。该款借出后,被告周夏燕、候栓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下欠借款本金101896.18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夏燕、候栓好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夏燕、候栓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后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01896.1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小龙、贾建蕾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余小龙、贾建蕾应依法对被告周夏燕、候栓好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夏燕、候栓好、余小龙、贾建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5年2月1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与被告周夏燕、候栓好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周夏燕、候栓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01896.18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加收30%)。三、被告余小龙、贾建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周夏燕、候栓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军代理审判员 崔玉超代理审判员 孙菁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燚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