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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2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程志勇与卢晓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勇,卢晓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2民初473号原告:程志勇,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绥滨县绥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晓星,男,1972年11月3日,汉族、绥东镇电业所职工,住绥滨县。原告程志勇与被告卢晓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卢晓星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00元,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贵院,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合计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晓星答辩称:1.这个钱是我在程志勇家赌博时借的,其中我还给他20,000.00元了;2.我欠程志勇一个亲属90,000.00元当时经过程志勇还这90,000.00元的时候,程志勇答应将90,000.00元的欠据给要回来,他没给要,我被他的亲属起诉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枚,被告对证据进行质证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卢晓星向原告程志勇借款100,00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在借据上标明是属于个人用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被告卢晓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是赌债及偿还20,000.00元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卢晓星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合法并有效,原、被告双方依合同的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亦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卢晓星辩称,此借据10,000.00元是赌博时的借款,是赌债,但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有效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卢晓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卢晓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志勇借款本金100,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卢晓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伟代理审判员  连佰洋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冰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