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松原市青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青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531号原告:松原市青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宁江区青年大街。法定代表人:陈建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纪,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女,196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丁晓东,吉林丁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松原市青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物业公司)诉被告张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年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纪,被告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青年物业公司诉称:2015年6月2日住在被告家楼下的商户温秀义家房屋漏水,温秀义找到原告维修,原告排查到漏点出自被告家与温秀义楼房之间楼板处,但被告阻碍原告进行维修,致使漏点长时间得不到维修。由于长时间污水渗漏,造成温秀义家二楼墙体被浸泡。经鉴定温秀义维修房屋需8617.21元。2015年温秀义以合同纠纷对原告提起诉讼,两级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温秀义房屋维修费8617.21元及评估费1000元。故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因妨碍原告维修所造成的房屋维修损失8617.21元、上诉费79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7517.21元。张丽辩称:物业公司开始找过我,我要求物业公司先排查楼上,最后来我家弄,我没在家的情况下,原告带工人去我家,说在哪里刨个洞,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就没有找过我,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温秀义系青年花园小区1栋106号楼房的业主,106室楼房一共两层。青年物业公司系青年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张丽系温秀义家楼上的业主。青年物业公司与温秀义、张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5月温秀义发现其二楼漏水。2015年6月2日温秀义找到青年物业公司,告知其屋内的管道漏水。因青年物业公司不知道漏水点,青年物业公司对该单元三楼以上住户家进行检查,青年物业公司在4、5、6楼未发现漏水点,青年物业公司曾经到三楼住户张丽家排查漏水点,张丽家拒绝排查。后温秀义提起诉讼,2015年9月2日本院现场勘查,张丽家同意维修,青年物业公司排查发现该单元公用排污管道在二楼与三楼之间的楼板处有漏水点。因排污管道长时间漏水导致温秀义家二楼室内墙体等处被污水浸泡。青年物业公司承认公共部位的管道由其负责维修,并已经对损坏的管道进行了维修。吉林财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温秀义的房屋维修费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房屋维修费为8617.21元。温秀义支付评估咨询费1000元。温秀义以物业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本院判决青年物业公司赔偿温秀义房屋维修费为8617.21元、评估咨询费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判决书两份、现场笔录、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温秀义的损失是由于下水管道漏水所致,而青年物业公司接到温秀义的报修后到张丽家排查,楼房住户公共下水管道经过张丽家,张丽有义务配合青年物业公司进行下水管道漏点排查,因张丽家拒绝排查致使损失扩大,所以温秀义的损失张丽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为30%。温秀义依据物业服务合同起诉青年物业公司赔偿,法院已经判决青年物业公司应赔偿温秀义房屋维修损失8617.21元及评估咨询费1000元。故青年物业公司可以在张丽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的上诉费损失系其自行造成的,该损失不应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青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维修费8617.21元及评估咨询费1000元的30%,即2885.16元。二、驳回原告松原市青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由原告负担299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华人民陪审员 吴晓杰人民陪审员 张凤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洪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